通过尸体解剖认定一起凶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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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体表多处烧伤,均无生活反应,分析认为:系死后烧灼形成。死者左额颞顶枕部四处钝器创,呈圆形、弧形,从现场提取的锤状类工具是可以形成上述损伤的。死者腹部的裂创,从现场提取的菜刀类工具是可以形成上述损伤的。腹部损伤,致肝左叶被切割缺失,其致死原因应为失血性休克死亡。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死者李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锤状类工具)击打头部后再用锐器(刀类)致伤腹部,致部分肝脏破裂缺失失血性休克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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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基层临床法医学鉴定中的难点和极易出现缠访闹访的鉴定之一,笔者将15年来法医临床中遇到的122例胸椎及腰椎压缩性骨折案例,进行归纳总结,供同行参考.
法医临床学鉴定中,胸腰段椎体压缩性骨折较为常见,其中摔倒坐地所致骨折一直是鉴定工作的难点,原因在于此类骨折多见于中老年人,其影像学表现与脊柱退行性变如骨质疏松、椎间盘突出、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不易区分,容易造成外伤性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误诊、漏诊.现笔者结合本案,对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法医学鉴定要点进行分析.
被鉴定人杜某某2017年4月21日骑电瓶车时与小汽车相撞致伤头颈部,伤后出现四肢瘫症状,经行“颈5/6椎间盘摘除、融合器植骨融合、钛板内固定术”及对症支持治疗,遗留颈部活动受限,为案件处理需要,某某交警队委托我所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杜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病程时间是定义慢性骨髓炎的前提条件,并发“死骨、窦道和死腔”的症状是鉴定时的主要依据,是必要条件,没有一定的时间参与因素,难以形成死骨、窦道和死腔,这也是两者间体现“并发”,分析外伤与症状间有因果关系的主要依据。既然急慢性骨髓炎的区分无法从病程时间上明确划定界限,从易操伤性上讲,使用这一模糊词汇进入标准并不恰当,何况目前鉴定时需把握的症状并不繁锁,建议使用明确的罗列性症状“并发死骨、窦道和死腔”代
被鉴定人陈某2017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前柱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2)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由于SF/Z JD0103006—2014《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中仅记载“粉碎骨折系指椎体两处或两处以上骨折。骨折线累及脊柱中、后柱,和/或椎体后缘有碎骨块突人椎管致椎管狭窄者,可视为椎体粉碎性骨折”,其中介绍的粉碎性骨折分型较少且笼统,而于20
肩锁关节脱位占肩部脱位的12%,肩部损伤的3.25%.外伤性肩锁关节脱位在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中并不少见,本文作者对其在损伤程度评定中的注意事项进行总结,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新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标准》脊柱损伤部分未对寰椎骨折致残情况进行明确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规定:寰椎骨折、寰-枢关节半脱位等颈椎损伤,可依据附录A致残程度等级的划分依据以及枢椎骨折等具体分级系列条款进行鉴定,由于寰椎解剖位置及结构的特殊性,鉴定人对具体的比照条款理解不一,鉴定意见差距很大,而仅仅比照枢椎骨折等具体分级系列条
本院起诉科检察官认为: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系陈某的过失行为所致,出现股骨颈骨折的后果,经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长达十月以后,经再次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显然,王某的重伤系由轻伤演变而成。但病历显示,王某手术顺利,术后骨折对合良好,医院亦给予对症治疗,并无不良反应。简而言之,陈某仅造成了王某的轻伤二级的后果,且手术顺利,终于发展成的重伤,排除不了自身因素及医疗因素所致的合
本案例中,某男20年前右股骨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后13个月拆除内固定,术中股骨再次骨折,后行胫骨平台牵引术,术后跛行。结合影像学,考虑某男骨折愈合能力差,因牵引过度或过早负重运动致右股骨骨折不愈合形成假关节。本次外伤入院,医院只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法医在检验鉴定的过程中稍不留意就会按骨折愈合后二次骨折予以评定。通过本例,法医在人体损伤检验过程中对肢体陈旧性骨折后二次损伤应予以鉴别。
补证是指鉴定人在接待、受理和检验人身伤害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审查委托单位提交的鉴定材料,包括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其他医学检查结果或委托单位提交的调查结果等材料后,发现与当事人的陈述、办案单位的调查或检验所见不一致或存在技术争议等问题,无法依据提交的鉴定材料或鉴定标准出具客观的鉴定意见,针对此类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鉴定人向委托单位提出限期补送相关鉴定材料的工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