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保证金的物权保护

来源 :中国法学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NC330201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行政拘留保证金,是指在行政案件中受到拘留处罚以后,当事人为了保留或重获人身自由寻求法律救济,以避免难以恢复的人身自由损害,向办案机关交纳的保证金。对交纳人民币有经济困难的被处罚人,必要时,应该不排除可以采取以物品折价提存的形式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对保证金的权力关键在于控制权和法定情形下的没收权,而不能够影响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对保证金财产权的行使。公安机关不应该采取财保、收取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保证金而收取的,是对其财产权的侵犯,更是超越了物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担保形式只能在人保和财保之间选择其一,所以,只有在采取财保形式时,才会存在私有财产权的保护问题。但是,在执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常见的违法情形:一是要求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人的同时,交纳保证金,实行的所谓的双保险;二是要求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提供的保证人交纳保证金,把此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内容,或者作为确保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祛码。在这种情况下,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就可以依法拒绝办案民警非法作出的加倍履行法定担保义务的要求,在已经承担了加倍的义务时,有权利削减义务,要求公安机关准许担保人退出,或者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在行政拘留担保中,出现这些情形时,或者被处罚人及其近亲属认为公安机关对保证金的权力行使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是具有可救济性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文献
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自我保全的一切权利之基础,对每个公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侵害往往来自于行政机关。因此,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私有财产权的发展趋势及对行政法的影响,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现状,及完善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三方面来论述这一问题。
在我国,一些特定物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由流通会受到行政法上的限制。尽管一般认力行政法限制物自由流通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国家所有权或弱势权利人的利益,但我国法学界对该制度尚未有系统和深入的论证。本文采用法律经济学分析政府监管制度的理论框架,对行政法限制物自由流通制度进行较为系统的理论分析和论证。在此基础上,本文还对我国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的限制流转制度进行详细分析,认为该制度无法真正维护农民利益。
住宅作为人类生活的基本条件之一,是个人享有政治权利乃至职业选择等基本自由的前提,对其的享有更包含要求国家干涉住宅市场的层面。我国现有的住宅政策无法实现保障居民享有可承受的住房,因此有必要将限制出租人的解约自由等政策成本较低的优势选择纳入政策选择的视野。而在公法学上,限制出租人解约自由是以财产权的公共福利制约理论为基础。本文就试图以日本房屋租赁法上的“正当事由制度”为例,阐述私人的居住保障与立法对解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物权主要是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建立在房屋之上的租赁权等用益物权和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城市房屋拆迁中物权的行政法保护,要求在明确城市房屋拆迁领域公共利益范围的基础上尽快构建完善的拆迁法律体系、严格规范拆迁规划、征收、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全方位充实拆迁复议、诉讼、信访等监督与救济制度。
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既是私法的基本功能,也是公法的重要使命。在公法体系中,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均以其特有的机制和方式发挥着保护私有财产权的作用,但行政程序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无疑是最为直接和有效的。
基础通信管道是指建设于地下、专门用于铺设通信线路的通道。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通信管道与供水、供电、供气、排水、排污、交通等一开始就与城市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传统基础设施不同,电信服务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并且在这一过程中,我国电信业也由中国邮电一统天下的垄断经营逐步发展成为多个主体合作、竞争的态势。这种特殊状况使得城市基础通信管道具有不同于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的特
本文以解决行政机关职权协调运转的行政协助理论,对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建构过渡阶段,及建构之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以冀对解决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过程中和建构后的诸多问题有所帮助。
所有权是民法规范中的概念,占有是所有权中的一项基本权能。《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不调整正常的所有权关系,但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有力工具,它从制裁妨害他人财产权实现的行为的角度,与所有权发生密切关系。由于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具体功能有别,对所有权关注的角度不同,因而在所有权和占有等名词的含义上有所不同。本文从讨论两者不同含义入手,阐述了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等概念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关系,提出了
登记的非表意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引发出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审查标准以及与民事诉讼交叉等问题处理的分歧。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登记制度的欠缺,即登记的行政化以及登记机关审查义务的非明确性。因此,立足于登记制度的完善,明确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限制司法撤销权的行使,协调民事与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应当是解决登记行为争讼的核心。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由于相对人的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可能触犯数个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