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徇私枉法罪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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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为查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徇私枉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目前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尚对有些问题存在模糊认识,因此,影响了案件的查处。本文试就其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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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这说明,权力作为可以强制他人服从的标志,具有随心所欲的潜在可能,而这种可能会随着监督制约的强弱而消长。因此,尽管各国的历史背景、犯罪态势、法律文化等因素各不相同,不惜动用刑罚来对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惩治,却已成为各国立法者的共识。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对“滥用职权”作了专
我国1997年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从而为发生于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行为设置了罪刑条款,并使其与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的徇私枉法罪以及发生在执行活动中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相呼应,为惩治和预防审判领域中的司法腐败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有利于全面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公众对国家法律和司法活动的信任和尊重,自觉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包括民事枉法裁判和行政枉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的这一表述以及该条文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是解读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客观方面的基础和依据。由于民事、行政案件事实本身纷繁杂乱,相关的法律规定分散庞杂,民事、行政审判结果的弹性空间也比较大,再加上司法人员执法水平的相对低下,在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背景下,对于枉法裁判结果的性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而保证法律(良法)在司法中的正确适用,正是司法公正的最为基本、最为核心的要求。所以,司法者枉法追诉和枉法裁判,是与司法宗旨水火不容的两种司法渎职犯罪。然而,当前此类犯罪率却是高得惊人,在有些地方仅裁判领域因此而被查处的就占该地所查处的渎职侵权犯罪的70%以上。如果进一步追问,另一个问题又呈现于我们面前:这里只是关于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统计,而公安、检察人员枉法追诉的究竟有多少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还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毁坏了司法权威,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极为有害。近来徇私枉法犯罪现象已经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据报道,根据中央政法委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确定了重
本文就缓刑适用中的数罪并罚问题进行了探讨。文章围绕数罪并罚情况下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缓刑判决尚未生效又犯同种罪能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缓刑期间又犯新罪能否依据刑法第69条第1款规定数罪并罚问题以及缓刑期满以后发现漏罪是否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等内容展开。
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隋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它是一种典型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但是,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本罪客观方面的一些问题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如构成本罪是否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本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何理解
本文回顾了缓刑制度产生的观念背景,介绍了几种缓刑类型,探讨了我国缓刑制度急需缓刑类型的完善问题。
在我国,缓刑是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刑罚制度,而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对两者在刑罚适用过程中的关系,还存在一些尚需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本文主要对其中的三个问题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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