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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较于仲裁而言,国际上目前已经存在广泛适用且较为成熟的国际公约,然而由于当今全球范围内并没有像发展成熟的仲裁国际公约那样全面、统一的可以将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在全球各地区范围之内得到快速的承认和执行的国际公约,国际社会对商事调解所产生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与执行力的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国际商事调解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不能发挥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为解决这一现实困境并促进国际商事调解的进步和完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国贸法会),开始着手起草一部跨国执行和解协议的公约,《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应运而生。《新加坡调解公约》中的调解协议不包括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即与《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和条件相对应的是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不包括仲裁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文章首先是将《新加坡调解公约》中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和条件与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和条件进行比较,主要是从调解的国际性、商事性、第三方性、书面性以及协议的执行机制和执行协议的要求等方面细化比较,分析了解比较的结果,可以发现我国在加入公约后的法律的空缺之处,从而将对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包括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承认和执行制度改进具有积极意义,促进我国国内法关于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完善;其次是讨论《新加坡调解公约》背景下我国诉讼外调解协议执行的困境,作为一项新的国际公约,其必然是符合当下国际社会的需求,而法律具有滞后性,中国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的司法确认制度有一定的冲击,更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所涉及调解协议的相关术语有所矛盾,再者我国调解人员资质也无法满足加入公约后的需求;最后是针对前一章所述的困境提出完善我国商事调解的建议,明确何种类型、主体适用的执行机制,统一规定调解员守则,淡化我国的行政化调解等,更好的将《新加坡调解公约》在我国得以顺利的运用。在国际商事调解蓬勃发展的今日,中国积极推动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中国的积极加入表明了中国的态度和立场,《新加坡调解公约》为国际商事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执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有利于推动经济全球化下我国的国际贸易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