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安乐死是指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了消除身患绝症患者的身心极端痛苦,根据患者的自愿,由医生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大部分人对“安乐死”这个词语并不陌生,但是其真正的概念并没有搞清楚。很多学者在探讨安乐死时,以自愿原则作为其一项恪守的原则,其为了严格区分杀人行为的目的不言而喻,然而安乐死究竟能否用自愿这样的字眼来评价,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安乐死权究竟能否纳入民法视野,学者很自然就会将视线转到民法中对生命权的探讨,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在其著作《人格权法》中分析生命权的权能之时,将“有限生命支配权”也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权能,那么,安乐死权则是生命权的应有之义。即使生命权不能包含安乐死权这一含义,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也能包含安乐死权的含义,因为在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统一的亲密联系:首先,安乐死必须关注且致力于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意思自治的基础便是当事人的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正因为如此,安乐死与一般人格权的前两个内容,即人格自由和人格独立相互呼应;再者,安乐死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为了使患者有尊严死去的要求而存在的,它的目的即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一般人格权。总之,安乐死权的民事权利属性是应当被肯定的。既然特殊情况下病人的这种安乐死权是存在的,那么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此处就并不意外。虽然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传统民法也称之为自愿原则)是有其适用范围的,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适用这一基本原则,用民法中的生命权和一般人格权理论来解释安乐死权以及安乐死必须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此二者就形成了安乐死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重大挑战,也造就了民法对安乐死立法的一大障碍。更为特殊的是,安乐死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其本身的特殊性就决定了立法需要结合社会、伦理、宗教等各种因素克服种种矛盾从而满足特殊人群的特殊需要。合理立法是克服众多社会学家、法律人对立法保护安乐死权的一个重要条件也是重要环节。合理立法体现在要用严格而缜密的程序保障患者的安乐死意思表示真实,要区分安乐死意思表示与其他意思表示之间的不同之处,更要在考虑社会、伦理、宗教等众多因素之上设置一些特定的程序。也就是说立法保护安乐死权会出现问题,但是这些都是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避免的。国外的一些经验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国外的教训我们可以吸取从而避免犯错,更重要的是我们要合理认清目前我国安乐死立法保护的环境所迫:老龄化、各种疾病和癌症的高发……现在廓清迷雾,让公民知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