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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经济的稳定发展和国民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我国的演艺娱乐产业步入了一个全面发展的新时期,但与此同时,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亦不断涌现。我国演艺经纪事业虽有了较大发展,但起步较晚,与经纪制度已日臻完善的欧美、日韩相比,尚处于自发性、个体户阶段,演艺经纪公司习惯于用不公平的合同条款来实现自身权益,经纪人的素质普遍较低。同时,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界定不清楚,权利义务约定也不明确。法律实务中,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也存有很大争议,对演艺经纪合同的解约也未形成共识。因此,有必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加强对我国演艺经纪制度的研究。本文将就演艺经纪制度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意见。具体来说,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文章第一部分概括性的总结了从上世纪二三十年代至今我国演艺经纪行业的发展脉络,界定了演艺经纪制度的相关概念,分析了演艺经纪制度的存在意义。文章的第二部分是关于美国演艺经纪制度的介绍。美国的娱乐产业在全球可谓独领风骚,其演艺经纪制度存在很多可取之处。对经纪合同内容进行管制、对艺人经纪人资格进行严格限制、规定演艺经纪人的详尽义务、发挥工会组织作用等内容都值得我们学习。文章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主要对演艺经纪合同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首先是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笔者对比了演艺经纪合同和行纪、居问、劳动等合同的差异,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合同,当出现演艺经纪纠纷时,我们应参考《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来处理纠纷。然后文章分析了演艺经纪合同的生效要件,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生效应满足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具有实现的可行性、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四个要件。随后笔者又对演艺经纪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分析,认为演艺经纪人应履行处理演艺事务、寻找表演工作机会、包装、行销、培训演艺人员、及时报告、交付金钱、物品以及权利义务转移、保密等义务;演艺人员应履行按照合同要求表演、不私自参加对外演出、给付报酬、优先续约等义务。至于这一部分最后,笔者分析了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方式,重点介绍了任意解除权,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作为具有高度人身信赖关系的委托合同,应赋予合同一方以任意解除权。文章的最后一部分是关于演艺经纪制度的问题和建议。我国演艺经纪实务中存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期限和约定比例不合理、演艺经纪人不适任等问题。笔者建议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演艺经纪纠纷进行指导,同时对演艺经纪合同实行备案审查制,要严格演艺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完善演艺经纪教育体制,最后还要充分发挥行业工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