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不足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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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体现“无罪推定”精神,解决诉讼中存在的“疑罪从有、从挂”的现实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新增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形,它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轻微罪不起诉”共同构筑了我国的不起诉制度。本文拟从十一个方面对证据不足不起诉进行探讨。第一章、不起诉的概述第一部分是不起诉的概念界定。笔者首先对学界给不起诉下的不同定义进行分析,指出在给不起诉下的定义中,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在何种条件下决定不起诉,及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的法律效力的表述不尽一致。后在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尝试给不起诉下了定义。同时,对不起诉程序效力中所使用的“停止”一词的合理性作了说明。第二部分是不起诉的分类和称谓。笔者首先对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不起诉的分类及称谓作了详细列举。第一种是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的三分法,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理论界的主流分法),同时,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也采用三分法,并将三种不起诉分别称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第二种是以检察机关是否有自由裁量权为依据的二分法,将不起诉分为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第三种是四分法,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无罪不起诉。笔者的观点是三分法,但在称谓上却不赞同仅将第142条第一款称为“法定不起诉”,也不赞同将第142条第二款称为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同时,对有些学者提到的无罪不起诉进行分析,并提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此研究没有法律依据。笔者把第142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称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把第142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起诉称为“轻微罪不起诉”,把第140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起诉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第二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概念界定该部分主要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起诉的称谓进行进一步分析,得出用“证据不足不起诉”去取代理论和实践中的“存疑不起诉”更准确,更科学,并能与第162条规定的“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和第120条规定的“应当撤销案件”相对应的结论。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是在我国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和体现。但三者在效力上并不相同。笔者认为,法律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定案标准规定并不相同,三者之间在证明标准上是一个递进的关系,即移送起诉的标准低于提起公诉的标准,提起公诉的标准又低于<WP=5>审判定罪的标准。第三章、中外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历史概况第一部分遵循对疑罪如何处理的脉络对我国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沿革进行探寻。认为在我国古代法律思想中隐含有“疑罪从无”思想,即“罪疑从赦”,但长期的历史实践却采取赤裸裸的“疑罪从有”。直到民主革命时期的1948年才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然而,建国后的立法对此却没有规定,实践中的作法又比较混乱,有的疑罪从无,有的疑罪从轻,还有的疑罪从挂,特别是在 “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中,不但不是“疑罪从无”,而是将“疑罪从有”发挥到极致,证据不足不起诉根本没有生存的条件。1979年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规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疑罪虽然没有实行“疑罪从有”,但是采取的是“疑罪从挂”,检、法二家对疑罪的处理长期处于一种不明的状态。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140条第四款正式确立了证据不足不起诉这一类型。第二部分笔者是以检察制度的沿革为脉络对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情况作了概括介绍。通过对我国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历史探寻和对上述几个国家和地区的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的概括介绍,笔者得到的启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几乎没有限制,而对起诉却表现出积极地控制,大陆法系的国家实行起诉法定主义,虽然也对起诉予以限制,但不及对不起诉控制的那样缜密。第四章、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立法价值证据不足不起诉的立法价值有四个:一是确立了无罪推定思想的精华——疑罪从无原则,在此部分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过程进行阐述的同时,得出犯罪嫌疑人在被定罪之前是无罪之身,受宪法保护,贯彻在刑事诉讼中则是,在不能证实犯罪时,只能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论,即疑罪从无。同时笔者还建议作为保障人权的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应当早日确立,并应成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二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证据不足的不起诉适时终止了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推定为无罪,在不起诉宣布之日起,强制措施被解除,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益,保护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三是充分体现了诉讼经济效益价值。主要的理由在于将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通过不起诉的方式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使本可能消耗在这些案件上的司法资源节省下来,去处理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从而使那些案件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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