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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喀什条约》是为视障者利益订立的版权领域内第一个国际人权条约。普通法律保障视障者利益是出于利益平衡、公平正义和人权优先保护的价值基础,但为视障者利益限制著作权的特殊意义在于,给予视障者更多优惠待遇,让视障者能够有更多的机会参会社会文化生活。与《马拉喀什条约》相比,我国著作权法仍有较大差距,表现在受益人范围狭窄,无障碍格式版单一、无障碍格式作品资源匮乏等不足。我国是世界上视障者数量最多的国家,视障者面临严重的“书荒”问题,他们的受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权利缺乏保障。因此,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对相关立法做出调整。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提供行为和获取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著作权限制研究的两大核心问题。首先,无障碍格式作品的界定是基础,其范围应包含“盲文”“大字版”“有声读物”等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同时增加视听作品的限制与例外。其次,对提供和获取无障碍格式作品的行为予以免责。由于目前无障碍格式作品提供的数量和质量严重不足,不能满足视障者对作品的迫切需求,因此建议引入商业机构作为提供者。著作权法应明确视障者、被授权实体、商业机构的范围及其行为规则。本文认为,视障者自行提供作品和授权实体提供作品的行为应属于合理使用;而商业机构提供“盲文”应适用合理使用,提供“大字版”应适用法定许可,提供“有声读物”应适用授权许可;同时政府应对无障碍作品提供者给予更多的财政支持。为与《马拉喀什条约》相衔接,结合我国视障者的社会文化生活现状,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应将受益人范围从盲人扩大至视障者,增加无障碍格式版形式,明确无障碍格式作品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范围,增加改编权、表演权、播放权、邻接权的限制与例外,允许视障者合理规避技术措施和建立作品跨境交换规则,以保障视障者机会均等、无障碍以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和融入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