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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且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相应的问题。由此,学界建议将其进行完善并纳入《合同法》中。如今,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以下简称一审稿)、《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三审稿)中都对情势变更原则做出了规定,但是三次审议稿的规定却都有所不同,由此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问题再次引发了学界热议。虽然三次审议稿均对其进行了规定,但仍有不完善之处,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共分为四章来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问题进行一定的阐述和分析:第一章情势变更原则的概述。论述了该原则在大陆、英美法系的法理基础,说明其作为解决合同履行艰难问题是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本文的角度是先对其进行文本释义,比较其他学者对该原则所做出的定义,本文提出了自己对该原则的细化定义。然后再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深层解读,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该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的关系以及显失公平的判定,得出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可从四个角度区分;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商业风险”属于主观意义上的商业风险,所以应在个案中、特定具体合同项下对商业风险进行判定。第二章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现状和司法适用。其立法现状论述了《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出台前的立法演进以及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的内容进行简要评析,有值得肯定之处,也有不完善之处。其司法适用论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不仅包括《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条文分析可知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隐含的适用要件。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而司法实践中其法律效果的适用出现了相应问题,合同变更没有具体标准;此外,大多数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厘清再交涉义务、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的关系。第三章情势变更原则的比较法考察。本章主要考察该原则的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大陆法系考察德国交易基础障碍制度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日本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其中有值得借鉴之处。英美法系考察英国的合同落空制度,其将合同落空的类型划分为三类,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目前有完善的类型划分或者穷尽其类型是困难的,但这种做法值得借鉴的。国际统一合同法考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艰难情势,其与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上有着不同。第四章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与评析。前三章主要是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情势变更原则为支撑进行论述揭示相关问题。而本章主要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的情势变更原则条文为基础,结合前文揭示出的该原则相关问题以及比较法考察,为正式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的完善提出建议。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界定上,民法典合同编的条文规定一定要审慎。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中增设了再交涉义务。虽引入再交涉义务作为合同变更和合同解除的前置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出再交涉义务的法律性质和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三大法律效果的适用程序需要有清晰的路径予以解决;综上,最后提出对于正式的民法典合同编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条文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