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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思想产生于人类社会早期。人身保险行业萌芽于“基尔特”行会制度,发展于“公典制度”和“年金制度”,成熟于保险机构的建立、保险立法的开始。我国虽然早在古代就萌芽了“养老恤贫、互助共济”的人身保险思想,但这种思想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桎梏下,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机构。近代以来,欧风美雨催生了人身保险行业,同时也导致了行业发展先天不足。建国后随着中国经济的世界化进程,人身保险行业发展迅猛。 人身保险合同系双务、有偿、诺成、相对要式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人身保险合同产生效力的基础原则是风险存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违反了上述三原则的人身保险合同当然无效。 我国《保险法》对有关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规定有待改善。人身保险合同生效时间、合同形式、代签名效力、保险利益原则主体范围,持续性要求、最大诚信原则可操作性、风险存在原则未写入立法、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及质押、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等问题的规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已经严重影响了人身保险的发展。 应当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必备要件的的规定。确立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明确人身保险合同形式要件,完善人身保险合同代签名问题的立法规定。将风险存在原则引入立法,扩大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保险利益原则的存续要求,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强调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的可操作性。完善人身保险合同转让及质押的效力,完善保险条款解释原则立法,肯定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