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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合同对方请求或者合同对方要求法院判定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曾对实际履行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和做法。简单而言,在违约的责任体系中,大陆法以实际履行为原则,以损害赔偿为例外;英美法以损害赔偿为原则,以实际履行为例外。但在现代,两大法系体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在我国合同法中,实际履行的地位也存在一个转变的过程。在计划经济时期,实际履行原则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与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有关。1999年《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方式时,首先规定了继续履行方式,但实际履行却并没有像立法者所预想的那样起到首要的补救方式的作用,判决承担强制实际履行责任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的比例是很少的。实际履行责任方式的积极作用未尽发挥,这无疑是让人遗憾的,应该引起反思。 要深入了解实际履行的概念,就必须分析实际履行责任方式与实质履行原则、合同法上的实际履行与劳动法上的实际履行、普通合同场合的实际履行与企业破产时合同的实际履行之间的关系。要把握实际履行制度的深层意义,必须明确实际履行所体现的立法价值取向,明确其与私法自治、契约伦理、效率违约、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实际履行适用条件的框定与障碍的确认,更是实际履行制度的主要内容。文章论述了实际履行适用的各种违约形态与实际履行适用的形式要件,对我国合同法上实际履行制度提出了设计思路。我国建立实际履行制度新体系,应当以私法自治、契约伦理、社会公平正义为主旨,不主张效率违约,并有限制地控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实际履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首先有赖于民法、合同法等法律中其它相关制度与理论的建立及支持,应不断完善实际履行制度的理论基础,如合同责任、请求权理论与法院强制执行。完善我国的实际履行制度,应首先将实际履行确定为一种普遍的、有其独特优点的救济方法,而并非仅仅是一项象征性、通常得不到满足的要求;在对各种违约形态逐条加以表述时,对其“处理”的部分应包括其是否可适用实际履行方式的内容;应对阻却实际履行的情形予以规定,不应仅仅在法条中表述为“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况”,而应当略加细化,将不能实际履行的情况统一规定下来;最后,对请求权人的身份限制与“合理期限”作出规定。 文章对实际履行与私法自治、契约伦理、效率违约、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