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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就是要明确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准确界定对于推动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解决环境污染等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美国的公民诉讼、英国的检举人制度、日本的民众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以及印度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等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过程各有特色,但总体上呈现一种放开的态势。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完善有启示作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相较国外起步较晚,还存有一些不足,尤其是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更是制约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瓶颈问题。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于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存有以下问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导致行政部门的不当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无法提起诉讼,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地监督;公民不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严重打击公民保护环境、参与环境公共事务管理的积极性;社会组织作为适格原告的范围限定过于严格,导致很少有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享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立法中相关概念的含义界定模糊,直接影响到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权利的实现;人民检察院试点公益诉讼,但缺乏法律依据。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是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的关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确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扩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包括放宽环保组织作为原告的原告条件,赋予公民、检察机关及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等;明确界定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相关的概念:制定实现原告资格的制度保障,包括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公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简化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和程序,提升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的能力、设置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采用多种方式;明确各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序,确保以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为辅助手段来确保每一方相关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都能得到法院的确认和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