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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赋予各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全面监督我国司法活动过程中执法和正确实施法律等出现的问题,我国检察机关职能范围包括各种诉讼以及诉讼的环节,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以及侦办职务犯罪等职权。“权利集中易于腐败”,作为回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质疑,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开始,在天津、河北、辽宁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自觉寻求与加强检察机关外部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推行,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也在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促进检察队伍全面建设做出重大贡献。2010年10月,经过多年基层检察院试行的经验总结,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该《规定》通过总结试点开展积累的经验,纠正完善试点中的不足,为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为避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执法不严和切实防止检察人员检察权的滥用,弥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制度性缺陷,完善了对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是对党的十六大提倡司法改革的践行,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民主的有效措施,真正做到贯彻民主法制路线。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项完善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检察制度的创新。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职务犯罪等自侦案件办案过程中由广泛选任的公民参与刑事活动监督中对检察权行使进行监督的法律制度。人民监督员在检察机关的组织下,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七种情形”和有关执法检查活动以及检察队伍建设进行监督,提出监督意见。本文首先阐述了人民监督员制度产生的背景、主要内容,总结了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通过比较与人民监督员制度相近的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和美国大陪审团制度,总结出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和启示。最后揭示制度运行过程中作为一项新生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弊端与不足。如规范性文件不足,立法缺乏权威性,监督的程序不严和监督效力刚性缺失等问题,制约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有效开展及发挥监督作用。结合我国特有国情和司法体制,提出完善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建议,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