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行为规范相关疑难问题解析 ——以《民法总则》第154条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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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范因为条文内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一直以来都遭受了不少的质疑与诟病,主张废除者不在少数。原先《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因为条文内容确实过于简单,遭受疑诟无可厚非,然而,《民法总则》第154条对恶意串通行为规范作出了一定的补充与完善,但仍然存在不少疑难问题与学术争端。本文通过对恶意串通相关条文的分析,探讨理论界的观点分歧,结合我国的审判实务情况,对《民法总则》第154条作出解释,并对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存废之争进行探讨。本文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民法总则》第154条针对恶意串通行为规范所做的两处修改进行解读,即行为主体范围和损害对象。通过对立法沿革以及学者论述的分析,本文认为,恶意串通的行为主体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还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之外、却与之有关的“相对人”,比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代表人或其他相关第三人等;恶意串通的损害对象“他人合法权益”指的是特定主体利益,包括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不包括国家利益和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第二,关于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司法案例的整理分析,发现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时,虽然证明标准较高,但主观要件上的“恶意”与“串通”大多会结合各种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履行事实等来判断,捕捉“价格不合理”、“特殊关系”、“行为异常”等关键因素,适用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而不拘泥于探求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客观要件上,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只要有导致损害的现实可能性即可,并不需要已经实际导致损害。第三,围绕恶意串通的法律效果展开讨论。本文认为,恶意串通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无效,是由于其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性、也即法律行为内容的背俗性。第154条的无效指的是相对无效,因为第154条的主旨就在于保护特定主体利益,所以只能由合法权益受损害的第三人来主张。恶意串通导致负担行为无效,与之相关的处分行为同样无效。在“一物二卖”案例中适用恶意串通规则使得后买卖合同无效并不会对“债权相对性”造成冲击,因为这解决的是权利的保护问题,而债权相对性针对的是权利的存在范围问题,并不矛盾。第四,恶意串通行为规范的存废论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针对“废除说”的三大核心观点:“一、万能钥匙无用论;二、其他具体规则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可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兜底;三、可以‘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取而代之”一一进行了反驳。综观司法实务,恶意串通规则并不完全与其他制度重叠,自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本身存在很多弊端,所以不宜轻言“废除恶意串通行为规范,改用公序良俗原则兜底”;然后,在《民法总则》颁布以后,不论是从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角度,还是在具体规范目的方面,第154条的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范与第146条的通谋虚伪表示规则自此界限分明,不再有互相替代或涵盖的可能。考虑到当下社会经济生活中交易信用环境不佳的现实,恶意串通行为无效规范的效用会愈发彰显,因此应当对该条规定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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