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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合同现代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继续性合同被广泛用于民商交易中。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中请求解除继续性合同的案件与日俱增。各级法院是否裁判解除继续性合同,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包括行使解除权的主体、解除的原因(事由)、解除的程序三个方面。然而,我国的合同法体系是以一时性合同为理论基础构建而成,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极为模糊缺乏,法院的裁判结果在各级法院和交易双方中频繁引发争议。继续性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交易方式,它的安全稳定直接关系到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因此,完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无论对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还是维护市场交易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都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除了引言和结语,本文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理论进行概述。在大陆法系上,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国家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称为合同终止,以日本法为代表的国家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称为合同解除。我国属于后者。尽管大陆法系的国家进行区分,但是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在本质上并没有差异。具体表现在: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类型分为特别终止与普通终止,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理念旨在维持合同安定与摆脱合同束缚中寻求平衡。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立法上,我国现有的关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总体比较模糊,甚至缺乏。在司法上,各级法官在解除继续性合同,特别是新型的继续性合同、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时,对解除条件的要求不同,进而导致在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差异化,创造性地解除继续性合同也偶有发生。同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争议较大。结合这些事实,可以发现已有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不能解除司法实践中所有的继续性合同,特别是处于合同僵局状态的继续性合同。第三部分,是对比较法中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分析。德国法明确规定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并根据解除继续性合同是否需要解除事由,分为特别终止与普通终止。与德国法不同的是,日本法与我国相似,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比较模糊。但是日本法结合判例和学说针发展出了“信赖关系破坏的法理”,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补充。尽管如此,德日两国的继续性合同要想解除,既要满足重大事由或不得已的事由的实体条件,也要满足催告的程序条件。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的完善。民法典草案新增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条件,与学理上的任意解除条件不同,具体表现在适用范围和解除的程序条件两个方面。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条件,在法律适用上要进一步予以解释。同时,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可以通过修正德国法中特别终止的解除条件进行完善,或者通过类推适用我国保管合同中的特别事由进行补充。此外,应该对特殊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限制,比如: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解除合同要有一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