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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问题近年来在我国一直是一个热门话题。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起源于美国,并在数十年内在欧洲、东亚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得到广泛的运用和发展。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创新浪潮的背景下,中国人民银行在2005年批准中国建设银行作为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单位,这意味着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作为新的金融产品,在我国已经获得准生证,一时间,国内各大银行纷纷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计划提上日程。同时,在我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也有着长远的意义,其不仅拓宽了商业银行的融资渠道,降低了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还可以给商业银行带来额外的利润,并且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央行的宏观调控也起到积极的作用。在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仍属刚刚起步,相关法律和监管制度都尚未与之配合。因此,研究和学习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乃必由之路。纵观各国现有的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由于其法系和经济体制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美国作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发源地,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完善,其主要特点是,法律允许机构投资者和抵押贷款结合,并且设立由政府扶持的三大住房抵押贷款专业运营机构。在欧洲,由于法系的不同,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移植遇到了相当大的困难,不过最终法国等国还是从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的原理入手,制定出针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法规。欧美日等国针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法律法规制定都非一日之功,而是由各自不同的国情背景尤其是不同的法系逐步形成的。我国要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监管建设,就必须吸取其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当然,这需要结合我国自身的历史发展和法制建设情况。就目前来看,我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将面临相当多的法律问题。首先,很多住房贷款证券化所涉及的法律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这就产生了住房贷款证券化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问题。首当其冲的就是特殊目的机构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美国,特殊目的机构通常有公司型、信托型和有限合伙型三种,而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这三种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在我国的实现都有着不同问题和优劣,如何选用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将是我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面临的重大问题。其次,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在我国推行尚处于摸索阶段,相关监管法律并不完善。最后,我国的监管模式对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这个跨行业金融产品依然使用分业监管模式,容易造成监管不力和交叉监管。面对着如此之多之重的问题,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任重而道远。名不正则言不顺,首先要确立特殊目的机构在我国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信托法》和《合伙企业法》都未对特殊目的机构做出明确规定,而立刻修改这三部法律不论是从成本还是效果来说都不是良策,因此,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并结合我国自身法律特性制定新的针对资产证券化的法规或者条例即可解燃眉之急,而且统一立法的模式还可以产生后发的优势。其次,要以谨慎的态度看待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这种金融创新产品,完善监管机构的预测和预警职能,以有效的控制证券化的扩展,加强对金融创新的风险管理。再次,我国的分业监管模式由来已久,且现在的金融市场尚未达到必须改变为混业监管的程度,因此,加强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和联系是目前解决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监管不力的唯一途径。最后,我国对证券化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规定过于概括,需要制定相关细则,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使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监管制度更为健全。最终完善我国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监管制度的过程,虽然前景广阔却前路曲折,从根本上应坚持渐进模式,以建立能促进我国MBS良性发展的立法模式和监管模式为持之努力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