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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是指被判处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以及无再犯罪的危险,在执行一定刑期后附条件提前释放,若在考验期限内未出现法定撤销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刑罚执行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假释制度发挥着激励罪犯积极改造,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重要作用,是衡量罪犯改造效果的重要标志之一。在新中国历史上,从假释制度第一次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出现,至今已经过了70多年的发展历程。尽管不同时期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对假释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受限于历史与现实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假释适用率与减刑相比存在明显差距,“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行刑格局依然占据着主导地位。这种行刑格局与我国刑法强调的对罪犯施加刑罚的目的应当限定在使其能够悔过自新、无再犯罪危险的范围内相违背;同时也不符合刑罚经济化和刑罚人道化的刑罚理念。假释制度的扩大适用符合行刑社会化和个别化的发展要求。但是,在我国即使在社区矫正制度日渐完善的情况下,假释适用人数仍不及减刑的适用人数。从而直接导致了假释对于矫正罪犯的积极效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目前,在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假释制度主要在适用条件、提请程序、审理程序、执行刑期、监督机制、撤销条件等方面存在缺陷。这些缺陷导致我国假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地方差异大、适用范围小、适用率较低的特点。假释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本文结合本国假释制度适用情况,并借鉴其他国家的假释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提出对我国假释制度在立法及司法适用方面的完善构想。假释制度的完善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适合循序渐进式的完善。所以笔者在对假释制度进行论述时确立了分阶段进行即区分司法完善和立法完善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适应现阶段实际情况的司法改革。本阶段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逐步提高假释适用率,限制减刑的适用率;同时完善各项配套制度,保证扩大假释后的工作顺利进行,为立法完善做足准备。第二阶段是建立在司法改革完成之后、进行立法改革的条件已经具备、阻碍假释制度完善的因素很大程度上转变的基础上的立法改革。经过立法改革后的假释制度将在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真正实现“假释为主、减刑为辅”的行刑格局,真正发挥假释制度在刑罚执行中积极作用,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着力维护假释制度的公正效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