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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合同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各个角度较为全面地分析了中国法律体系下关于第三人对海上船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阐述了除船舶油污责任等有限的个别领域外,在被保险人出现破产等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海上船舶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均难以根据现有立法对责任保险人提出请求权或者要求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担保法的相关理论,分析了船东互相保险的特殊形式即船东互保协会的性质及其向会员船东对第三人之责任进行赔偿的性质,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适用,说明了船东互保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行使直接请求权的法律和司法实践障碍。
英美法一些国家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领域已经进行了一些立法及实践的尝试,这对我国在该领域将来的立法和实践也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本文通过对英国和美国相关成文法和司法判例等法律实践的介绍和分析,阐述了在我国现有法律缺乏对第三人利益应有的保障的情况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赋予海上船舶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和要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海上船舶责任保险各方利益的平衡,并发挥海上船舶责任保险的功能以更好地实现其价值和目的。
本文第四部分就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具体制度设计和相关法律问题进一步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在海上船舶责任保险领域,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当根据现实的需要进一步扩大,以确保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得到更多的维护和保障。债的相对性原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是可以突破的,第三人在被保险人出现破产等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若满足了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例如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债权已经明确,法律为保护第三人利益以及平衡各当事方的利益,可以赋予第三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直接提出请求的权利,并可允许第三人在符合相应诉讼法律程序要求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程序向直接责任保险人主张权利。当然,保险人也享有相应的抗辩权、责任限制等权利,这也是公平合理基础上通过法律对利益的平衡。建议法律在国内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国际惯例,建议将船东互保协会视为准保险公司,在不违背保赔协会的性质和运作规则的情况下适用保险公司相关法律规范,以利于保赔保险的第三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