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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的高度开放和经济的繁荣发展,公民个人信息所代表的不再是单纯的信息,在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更是一种财富。由于市场的需求以及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行为越来越猖獗,刑法对此犯罪行为的规制也在愈发完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在刑法中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定,这意味着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进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了,由于现实生活中出现诸多《刑法修正案(七)》并未规制的情形,在此基础上,2015年针对出现的新情况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九)》,针对司法实践中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需要,对《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规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规定做出进一步完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出台可谓之是公民个人信息的一把强大的刑法保护伞,但是也存有不足之处:如《解释》第二条将“部门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一并列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置法律支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但是从学理层面考虑也有不足之处,即体现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中批量如何认定?以及如何适用本规则;对于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本文认为也不够全面;未把主观状态的“过失”考虑到入罪范围内。本文将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分析,围绕以上这些争议点作展开性论述,并提出完善之建议,以期裨益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修法背景、修法意义以及相关立法概况;第二章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置性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之处并进行分析;第三章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视角,即分别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第四章主要研究了本罪在程序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即诉讼模式、“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认定规则等;第五章在对第二、三、四章提出的问题分别列出解决方法,与此同时,借鉴域外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