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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其第14条将原有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此基础上,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终结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关执行程序是否适用检察监督的争论。随后,最高法和最高检积极响应,陆续出台了相关的规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呈现出欣欣向荣的繁荣景象。然而一项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其能否有效地运转,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和发展,但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依然过于原则、不够具体,监督对象不清晰、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方式的适用不统一以及监督程序规定粗泛的问题尤为明显,执行监督的实践运行效果不容乐观。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而言,应将监督的对象仅限于法院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在此基础上,将监督范围确定为对执行裁决行为的监督和对执行实施行为的监督两个方面;在监督方式方面,在已有的抗诉和检察建议这两种《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方式的基础上,增加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这一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成型的监督方式;具体程序运行时,应以“用尽执行救济”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若认为执行活动违法,应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寻求执行救济,只有通过执行救济无法解决时,才需检察院的外力介入;在启动方式上,包括当事人依申请启动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两种;同时为了保障检察机关及时获取监督信息,应该建立健全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