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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通行原则,并被看作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是人们在经过历史之洗礼并通过价值权衡后所作出的选择,体现了人们对“保障人权”、“在对抗制刑事司法程序中实现国家和个人的公正的平衡”、“帮助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助于保护无辜者”等价值的追求,这与我国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是一致的。而就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在刑事诉讼中运行所依赖的保障规则和制度规定而言,通常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自我归罪性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禁止作出不利评价和推论、不得采用强迫性的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强迫手段获取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等。虽然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新增的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容,并不能被看作是我国明确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实证(因为该规定被放在证据章节而非总则章节,反映该条内容更倾向于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定的结合,从而限制和规范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取证手段。),但是,通观我国新刑诉法的内容,却可以发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要求和赖以运行的保障规则和制度规定,其实可以在我国新刑诉法的各个章节之中寻找到存在的例证。因此,可以说,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已经现实存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发挥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限制公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