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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不能适应推进农业现代化与新型城镇化建设的需要,为此党中央在2014年11月发布的《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以下称“意见”)中提出进行农地“三权分置”改革。农地“三权分置”改革是对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系统化重构,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相关的法律规则会产生体系性影响。现行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规定不明,相关司法判例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这违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也与党中央强化农地权利财产属性的农地改革基调不相符合。农地“三权分置”政策,促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成员权与财产权两项权能相分离,这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会产生影响。本文希望通过梳理农地“三权分置”改革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产生的体系效应,阐明土地经营权的可继承性,以期为新一轮农村土地改革提供法理支持。“三权分置”背景下的农地权利继承研究,采取层层递进的研究脉络,从农地“三权分置”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出发,继而阐明农地“三权分置”制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产生的体系影响以及农地“三权分置”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制度障碍的克服,得出土地经营权可继承的结论,最后通过对农地权利继承的主体、继承的客体和继承的生效这三个面向的研究完整建构了农地“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继承的制度规则。本文综合运用了逻辑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历史研究法、比较分析法等法学研究方法。首先,对农地“三权分置”的理论基础与制度研究,本文主要通过对当前新一轮农村土地改革的时代背景和改革目标进行梳理,归纳当前法学界对农地“三权分置”的法律构造的理论成果,提出笔者对农地“三权分置”改革实质内涵与现实意义的见解。其次,在“三权分置”与农地权利的可继承性部分,笔者首先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对关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进行整理,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司法裁判逻辑,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并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论证农地“三权分置”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权能与财产权能分离,明确土地承包权不可继承,土地经营权可继承。最后,在充分研究农地“三权分置”本身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建构以及农地“三权分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体系影响的基础上,本文具体阐述了农地“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继承的权利主体、客体和生效。笔者通过对“户”之民事主体性的历史考察,阐明司法裁判将“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是受中华法系家户本位传统影响的结果。现代民法由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规律决定了土地经营权继承的主体终将脱离农民身份的制约。农地权利继承的客体为土地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权,这是由两种权利不同的权利性质决定的。之后,文章通过对“发包方同意”法意蕴的考量,阐明土地经营权继承的生效,即土地经营权继承无需发包方同意,继承人获得土地经营权可依法转让、抵押、入股、设立信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当前农民享有的最重要的农地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改革是新一轮农村土地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保障集体土地所有制、实现中国乡村治理现代化都有重要影响,其成功与否关系新一轮农村土地改革的成败。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确立了强化农地权利财产属性的土地制度改革方向,在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确认土地经营权的可继承性正是强化农地权利财产属性的重要路径。农地“三权分置”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分别对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中身份权和用益物权的部分。土地承包权不可继承,土地经营权可继承,符合现代物权法的应然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