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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作为私法自治的补充在市场经济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外贸代理的背景下我国《合同法》引入了英美法系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规定在委托合同一章中的第403条。但是由于法律文化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该制度一经引入即对我国传统的代理制度体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究其原因应归结于两大法系法律传统的不同,本文通过对该制度起源的探讨以及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较,进一步论证该制度在我国存在的众多问题,以及该制度的取舍问题。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两大法系代理定义以及分类的不同,着重介绍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的概念、历史发展以及具体制度规则。第二部分是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制度和隐名代理制度、行纪制度以及我国引入的该制度的比较,主要是从各制度的概念、历史发展过程以及法律关系方面进行比较,从而更加深刻的理解英美代理制度。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引入的英美特色制度所存在的争议,该制度的引入给我国代理制度带来的冲击有:与我国法律行为理论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而且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应用。第四部分是对该制度在我国是否应该继续存在的探讨,笔者通过社会现实、法律传统以及制度功能三个方面阐述该制度,论证该制度的必要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