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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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初期,由于市场经济不健全,经济秩序混乱,国家对经济的发展必须采取严格控制的政策和态度。1997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首次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这前后还出台了一系列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政策,这在当时能够帮助经济秩序建立,控制资本的流动,将钱“花在刀刃上”,集中力量办大事,帮助经济发展走上正轨,为国家的宏观调控贡献力量。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市场经济的逐渐完善、经济秩序的逐渐建立,以及国家对经济的管控逐步放松,市场主体的数量在逐步增多,人民的生活水平、消费水平也在稳步提升。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能够积极的参与市场经济的建设,贡献国家税收,且这成为国家税收的主要来源。但是,国家却没有为这些市场主体建立起顺畅、规范的融资渠道,尤其对于一些中小企业来说,在融资的过程中,往往面临着“门槛高、融资难、融资贵”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市场主体就会寻求民间金融的帮助,而处于蓬勃发展阶段的民间金融,也确实能够给融资困难的市场主体提供资金支持。但是,一旦借贷规模和数额较大时,会涉及一些风险,甚至被扣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帽子”。这种矛盾的存在,原因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标准宽泛。宽泛的认定标准是“严打经济犯罪”时期的产物,也是国家对金融活动和金融体系进行干预的工具,然而,在追求经济效率、增强市场活力的今天,宽泛的认定标准却让民间金融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变的模糊不清。以吉林省2015年至2019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审刑事判决做为样本,进行实证研究。得出结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的认定上都过于恪守文义解释,使得其内涵呈现出不合理的扩张趋向。这种不合理的扩张导致民间融资的行为模式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度契合,进而受到刑法的处罚。法益对于罪与非罪的界分至关重要,因而,在市场经济发展逐渐成熟的情况下,应该重新定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法益确定为投融资秩序和财产权益。在法益的宏观指导下,用融资人对信息进行披露的真实程度和资金的具体用途这两个维度来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非法性”,以公开的效果来把握“公开性”,以“无差别性”来定义社会性,以“投资性”来衡量利诱性,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的利益来源于投资行为本身,从上述四个角度更新“四性”的内涵,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认定进行合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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