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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能力是保护没有识别能力之人的一种制度设计,它不是过错本身,也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过错认定的前提。民事责任能力能够维护侵权法归责的正当性,能够体现侵权法的法律伦理。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识别能力,以德国为代表的具体主义与抽象主义相结合的标准较优。对于心智发育程度较低的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是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我国司法实践一贯以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未成年人是否承担责任,而不考察未成年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这样的做法是去法正当性的。《侵权责任法》在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方面未作出实质性的修订,学者更多的努力是对这一规定做出新解——与财产相关的责任实际上是未成年人的公平责任,除此之外,新解并未在未成年人的责任上做出更大的进步。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实际上是一个事实判断,即便没有明确规定,也不妨碍具体个案中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的判定,为了避免判断中的争议,明确规定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监护人与未成年人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监护人在未成年人致害案件中承担责任是因为监护人违反了监护义务而不是因为监护关系的存在,监护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当然,在归责原则上,监护人的责任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结合原则。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未成年人的责任是密切相关的,主要有监护人补充责任的立法例以及监护人与未成年人连带责任的立法例两种。在监护人的责任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认为监护人承担的责任是对未成年人责任的补充。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者们认为监护人的责任是自己责任,而不再是补充责任。我国应采纳监护人责任与未成年人责任连带责任的立法例。文章围绕未成年人致害责任承担中的两大主要问题——未成年人的责任、监护人的责任,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采用比较研究、历史分析、规范分析、文献分析等方法予以展开。文章的导论以当前实践中的不统一的做法及困惑切入,提出问题;结语对文章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总结,并对以后的研究提出看法;除此之外,文章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的内容,也就是文章的第一、二、三章:文章的第一章论述了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主要是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特殊之处——民事责任能力,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问题、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民事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责任构成中的重要性;在这一部分中还论述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构成,及其构成侵权责任承担责任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文章的第二章论证了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主要有监护人承担的责任的性质——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监护人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监护人的责任与未成年人的责任的关系等;另外还论述了委托监护下的责任承担问题。文章的第三章,论述了对于未成年人致害责任承担立法的解释观点,包括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的对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与第2款的并列关系的解释观点、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的补充关系的新的解释观点、本文的解释观点;在这一章中,还提出了对于未来修法的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