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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近年来案发率居高不下,尤其是交通肇事后往往肇事者身份、肇事者是否醉驾、有无驾驶资格,对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的个人职业影响、保险索赔、赔偿责任划分都有重要影响。由此,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现象时有发生。犯罪行为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逃跑,往往不作加重处罚追究。但因为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中加入了逃逸情节的认定,源于我国法律上对“逃逸”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加之对妨害作证罪客观表现方面认识也有分歧,导致了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现象,主要有三种不同判决结果: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交通肇事罪加逃逸情节定罪、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定罪。对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如何定性,本文是在认定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应该区分有无救助被害人和顶包人是同案人还是第三人两种情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论文分为三个部分作具体研究。首先选取三个司法实案为样本进行分析。列举司法实践中三个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案件的基本案情和判决结果,得出实践中主要是三种观点,即以交通肇事罪定罪、以交通肇事罪加逃逸情节定罪、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定罪。对理论界存在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数罪并罚”观点持不认同态度并作简要分析,认为基于“犯罪嫌疑人本人不能作为包庇罪的主体”这一通说理论,加之没有相关司法实务的判决案例,认为该观点没有多少讨论的实际意义,故不再多加论述。第二部分是全文的重点,即对交通肇事后中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理论分析。分为三个小部分。首先是对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概述。本文所指的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是指,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通过一般性言辞请托或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指使同案人或第三人替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分为“当场顶包型”和“事后顶包型”、“同案人顶包型”和“第三人顶包型”、“言辞请托式顶包”与“身不由己顶包”三种分类;指出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具有刑事够罪性,不应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处。然后是对指使他人“顶包”行为与交通肇事罪逃逸情节作比较分析,认为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为核心理解和认定逃逸,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定罪处罚。最后是对指使他人“顶包”行为与妨害作证罪比较分析,认为“言辞请托式顶包”与暴力、威胁等“身不由己顶包”都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但要根据是否对被害人履行救助义务以及是“同案人顶包型”还是“第三人顶包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三部分得出处理交通肇事后中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定性建议,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履行了救助被害人义务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定性,若指使第三人“顶包”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若为指使同案人“顶包”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处罚。若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现场无需要救助的被害人的,等同于履行了救助被害人义务。另一情形是未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后指使他人“顶包”行为的定性,若指使第三人“顶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若指使同案人“顶包”,则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并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定罪处罚。据此,得出本文中三个案例应该都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