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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的私人财产权是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私人公权而存在的。所谓私人公权,就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存在的私人一方主体依据行政法而享有的权利。作为行政法意义上的私人公权形态的私人财产权,明显异于民法和宪法上的私人财产权。
行政赔偿范围条款是研究行政法上私人财产权的基础。自1954年宪法颁布以来,不少法律文本均有涉及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经由这些历史脉络清晰的条款,行政法上私人财产权的具体权利形态和附于具体权利形态之上的行为环境条件得以完整展现。
行政法领域的实践产生了“新财产权”。在中国行政法上,这些“新财产权”主要有许可证和执照、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及经营自主权。
立法细致地规定了私人财产权的行为环境条件,这是行政法上私人财产权的独特性的重要表现。宏观上这些行为环境条件可分为两类:其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二是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