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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自治理念一直是现代民法中的基础组成部分,同时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国家干预中的法律家长主义理念对之前的意思自治进行完善,达到国家干预和意思自治之间的相对平衡,这是全球民法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民法中要补充完善的部分。在人口老龄化愈演愈烈及人权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势下,我国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已不适应现实需要,从立法理念到立法内容上,都有大幅度变革空间。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已相继废止了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吸收“尊重自我决定权”及“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等新理念,修改并制定意定监护制度。值得可喜的是,2015年4月18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中第26条和2012年12月28日我国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第26条明确确定了意定监护制度。但是仅仅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关于老年人监护制度无论是体系还是内容都有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以此为出发点,从各国意定监护制度形成的历程中寻求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希望为完善我国立法提供一定的帮助。本文除去引言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概述部分。本章主要是对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进行以下概述,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当老年人还具有完全或者部分意思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时,选择自己信赖的人或者组织通过合同的形式把自己将来的监护权限授予他们,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意思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在相关监督下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务;其理论意义是可以对我国民法基础理论进行完善,现实意义是可以让老年人实现自主决定权和解决我国的养老问题;最后把与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类似的法定监护制度、委托监护制度、委托代理制度和遗赠扶养制度这四种的相同点或不同点进行一下比较。第二部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发展的不同模式及评析部分。此部分首先对于英美法系中美国的DPA制度和英国EPA制度进行一下介绍;然后对于大陆法系中对于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进行一下介绍,如日本的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共存模式、德国的预防授权模式、韩国的“意定监护契约”模式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其次,笔者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比较分析得出共同点;最后,笔者提出我国建立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议。第三部分,我国创设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必要性的部分。本部分首先从我国社会老年人发展现状分析,通过查阅资料对我国近十几年来人口的对比得出我国后人口转变期已经到来以及对我国目前的老年人监护方式进行评析得出我国现行的老年人监护方式需要完善;其次本部分对于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补充强化了我国民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证,如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补充强化了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中的老年人权益的保障、意思的尊重;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补充强化了我国家庭婚姻制度的法律观点和社会观点;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的所订立的合同是与我国合同法的原理相同的,因此其更好的强化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然后本部分再从我国人权理念发展的需求出发,论证我国建立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不仅是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更是保护弱势群体的“自主决定权”;最后从国际先进理念进行分析,得出我国建立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是我国法律适应国际先进理念的需要。第四部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创立部分。本章是本文的一个重要部分,首先,老年人意定监护的产生是由两部分组成的:第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签订的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是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第二,是以老年意定监护合同为基础,运用国家公权力来选定老年人意定监督监护人来防止监护人滥用或者怠于行使权力的公力监督制度;然后,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类型也分为两种,即即时老年人意定监护和之后老年人意定监护。之后,本章对于老年人意定监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进行一下说明,老年人意定监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又可以是事实行为;然后本章再对老年人意定监护人的任职资格和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中关于意定监护合同的内容、效力以及登记进行一下评述;最后,本章对于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终止的两种类型,绝对的终止与相对的终止进行一下评述。第五部分,老年人意定监护施行的监督部分。首先,本章对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施行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得出对老年人意定监护施行的监督是我国社会实际状况的需要和对老年人意定监护施行的监督是世界多数国家施行的选择;然后,笔者对于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的设立通过分析资料得出自己一些观点,对于老年人意定监护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实现的,因此对于监护监督人也是由被监护人的选择决定的;并对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职责中的监督责任和监督以外的责任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对国外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机关成立的经验借鉴,得出我国应该把人民法院做为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