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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理学研究重要的课题之一。国外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解存在一定差异,也曾因法官是否拥有自由裁量权产生巨大争议。随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融合的趋势已经越来越明显,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接受。国外学者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解有很多相似处,即都认为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为追求公平正义,发挥主观能动性酌情行使自由裁量权。我国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对其研究还主要是对外国概念的转述,还没形成符合我国特色的理论体系。但我国学者人普遍认为法官不具有“造法”功能,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司法权。法官在诉讼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三个方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都存在被不当行使的危险,对其规制十分必要。通过对域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察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的方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判例的严格遵循上,且判例很难被推翻。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不断修补成文法,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同时引入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值得我国借鉴。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表现在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作为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合理使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三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一旦行使不当会导致司法腐败,损害司法公信力。其不当行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这就要求法官不仅需要较高的法律知识、丰富的案件审理经验,还需要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审理案件。但法官也是人,总会产生对案件的私人的价值评价。其次,法官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权力,权力具有扩张性,导致权力寻租。最后,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而是在法和道德下的自由。一旦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制,将导致司法腐败,损害司法公信力。借鉴国外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首先,立法严格控制自由裁量权。立法上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能“名正言顺”地对其规制。提高立法技术,加强预测性立法,规范立法语言。能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其次,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考核机制和问责机制三方面来加强人民陪审员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再次,不断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避免机械地审理案件,增强法官的法律解释能力。最后,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内外部监督,使其在“阳光”下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