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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权作为股东知情权之一种,是法律赋予股东的,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事实有关的事项,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的权利。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设计使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成为可能。因此在实践中,股东可以自己经营运作“公司”,也可以聘请经理或者董事经营运作“公司”。与此同时,可能因为出资比例的不同而形成所谓的“大股东”和“小股东”,在公司管理模式上也可能形成“股东中心主义”和“董事中心主义”的对立。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或者股东相对于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经理或董事来说,处于信息获取和公司掌控的弱势地位。为扭转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保证公司利益和公司所有者的权益能够顺利实现,达到公司立法之目的,现代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赋予股东查阅权。我国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不够详细和明确,导致在实践中,无论是法院判决还是股东维权都遇到了或多或少的障碍。归纳为:(1)如何明确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范围?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享有查阅权,但是在实际中,股东存在的形式有很多种,股权已转让的原股东、隐名股东,以及出资有瑕疵股东等等,我国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便操作。(2)如何明确股东查阅权的客体范围?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更为狭窄是一个问题。另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但是在实际的经营管理中,可能产生其他关联性的文件,可能直接影响股东的权益。(3)如何确定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程序?法律只赋予了股东享有权利,可以提出书面请求,公司应该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是并没有规定应该以什么程序进行,如何确定查阅的时间、地点等等。(4)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何为“不正当目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5)可否通过立法规定其他的救济途径,当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快捷而廉价的方式维权等等问题。为了解决以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在总结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着手:首先,改变立法模式,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扩大股东查阅权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以充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次,审定相应的操作原则和惩罚措施,权衡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保障公司的利益不被恶意损害。最后,建议我国立法引进外部检查人制度,减少因行使查阅权的具体细节产生的纠纷;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减少公司不合理的抗辩影响股东的合法权益。最终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合法利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的平稳,共同构建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