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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拟通过比较的方法论证我国制定有限合伙法的必要性,并对将来立法可能面临的几个重要理论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我国1996年《合伙企业法》(草案)第八章规定了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但是经立法机关对该草案审议后,取消了整个第八章。立法上的取消,并不说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不需要有限合伙法。笔者认为,这恰恰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理论界在有限合伙理论及实务研究上的不足和立法者的谨慎。近几来年,民间对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呼声很高,地方政府也因此纷纷出台了有关有限合伙的法规或办法。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和实务上深入研究有限合伙是极有现实意义的。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为比较法。在比较过程中,特别注意了相关法理的分析。本文分三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起源考察。古罗马没有出现现代意义的有限合伙,但已有有限合伙的思想萌芽。公元11世纪,为规避教会禁止放债生息规定,欧洲出现了主要用于海上风险贸易的康曼达(commenda)。康曼达中,一方称Stane,是出资者,其责任限于其出资;另一方称tractator,是从事航行者,负无限责任。第二部分,立法比较。与隐名合伙(Dormant Partnership)相比较。二者主要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为混合责任制。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即,1)二者的财产归属不同;2)隐名合伙仅仅是一种契约,而有限合伙是基于合伙协议上的一种团体组织。因此,二者在立法上可并列。与两合公司相比较。 <WP=4>有限合伙与两合公司的主要相同之处也在于二者均为混合责任制。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为非法人组织,而后者为营利性社团法人。由于两合公司在稳定性及对外交易的便捷性这两方面并不比有限合伙具有绝对的优势,且其设立登记相对复杂、税收较重,已不符合现代中小企业投资者的投资需要,因此可被有限合伙取代。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 二者有一定的相同性,如,都具有资合性,其社员(或成员)中都有仅负有限责任者。但二者的区别是主要的。二者相互具有比较优势,可以并存,且有互补性。第三部分,我国的现状。关于有限合伙,我国现在还没有人大层面的立法。为鼓励民间有限合伙制形式的风险投资,地方政府纷纷制定了相关行政法规或办法。我国立法与实务中主要面临两个难点:(1)关于对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权(Die Rechte auf Mitwirkung ) 的限制问题;(2)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建议采美国相关立法模式,强调立法的实际操作性。对第二个问题,笔者建议赋予有限合伙第三民事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