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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世纪80年代,无论是各国国内法或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都仅规定权利来源地法院对注册性知识产权的效力问题拥有专属管辖权,未将专属管辖范围扩展至侵权领域。但实践中,欧美各国法院对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一直行使专属管辖。随着知识产权跨国交流日益频繁,跨国侵权纠纷也更加频发且复杂。欧美各国采取专属管辖的做法,已经很难有效解决众多复杂的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因此,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突破地域性专属管辖、适用一般管辖规则的变革开始兴起。以荷兰法院为代表的欧洲各国法院及美国纷纷以“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为依据对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进行域外管辖及合并管辖。这次管辖权的变革促使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脱离专属管辖范围,将侵权案件集中于与案件联系更密切、行使管辖权更方便的法院。更重要的是,这次变革赋予被侵权人获得有效救济的可能,被侵权人不再需要前往数个权利来源地分别进行侵权诉讼。但是,跨国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在适用侵权管辖时遇到了棘手的问题。一方面,侵权案件适用一般管辖规则或侵权管辖规则是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坚持效力问题适用专属管辖规则也是各国惯有的共识。当当事人在跨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抗辩、反诉、宣告性诉讼(提起撤销程序)的形式提起效力问题时,管辖权应当如何分配?应当坚持绝对的效力问题专属管辖,将效力问题与侵权问题交给权利来源地法院(多个)管辖审理?还是在一定条件下赋予侵权纠纷管辖法院审查效力问题的权力?以美国的《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及法院判决原则》(简称《ALI原则》)、德国《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简称《CLIP原则》)为代表的民间示范法对此问题进行过深入解析,在限制专属管辖权、有条件赋予侵权管辖法院审查知识产权效力问题的权力等方面形成了大致共识。关于侵权管辖,实践已经证明了域外合并管辖制度的实用性与必要性,如果一概拒绝一般管辖规则与侵权管辖规则的适用可能会让当事人陷入实质上无适当法院进行诉讼维权的困境。因此,必须为侵权管辖的适用留下空间。而专属管辖规则虽有其历史原因与正当性,但其适用已经对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及当事人权利保护造成了实际障碍,且与必要管辖权等公法价值违背,在无法完全抹去地域性特征的同时只能考虑对专属管辖规则进行适当限制。基于多种考虑,作为“附带问题”提出的知识产权效力问题应由侵权管辖法院一并审理,但同时也应尊重权利来源地法院对效力问题的专属管辖。总而言之,确保当事人诉诸法院权利、有效解决当事人侵权问题、追求判决一致是协调侵权管辖与效力管辖冲突的最终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