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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制度是合同法领域不可或缺的一项合同责任承担制度,违约金制度的设立目的既可能是为了促使合同双方能够积极地履行合同,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也可能是为了能够在合同一方违约之后免除守约方所受损失的证明责任,降低对于损失的证明难度,直接利用违约金制度对于守约方损失予以补偿。违约金制度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做出了提前的预估和补救措施,保证了合同双方在对于未来违约损失可期可控的条件下积极主动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出现纠纷时也能够通过违约金制度予以合法及时解决,只要合理地控制约定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和违约金数额,违约金制度对于民商事领域的合同行为规范性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我国法律重视违约金制度的法律构建,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情形可以酌情减少的规则;而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则对于合同法中约定违约金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了法院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过高违约金如何调整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调整过程中需要考虑的诸多因素(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为我国司法判决事务提供了一个比较清晰的法律判决路径和标准,消除了对于约定违约金制度理论认识和具体衡量调整上的困惑。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对于上述法规的认识仍然存在着不一致的看法和理解。在约定违约金的理论认识上,对于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对于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这一约定违约金过高标准(以下简称“百分之三十标准”)的认识不一致;在审判实务中,“百分之三十标准”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在调整约定违约金的过程中,约定违约金调整的适用原则、调整约定违约金的程序和方式、法官在涉及约定违约金案件中的释明权问题、衡量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实际损失认定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对于合同违约金进行调整需要综合衡量的诸多因素都存在着不尽一致的认识和理解。虽然有相关法律予以适用,审判实务中仍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个案的判决中存在着一定差异,无法通过司法判决有效地指导民商事领域违约责任承担问题的解决。基于以上问题,法律应当建立完整的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规则,在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上规定约定违约金应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确立我国违约金调整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的程序和方式并不限于当事人主动申请调整,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整和释明权的行使也应该成为重要的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程序和方式;合同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和可期待利益都是约定违约金过高调整过程中需要综合衡量的因素。并希望通过约定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规则的统一,真正地消除司法界的分歧,逐步实现个案审判中的一致性,达到违约金制度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