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实行怎样的沉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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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具体内涵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种,一种是广义的沉默权,它包括以下六项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2)任何人有权拒绝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不得以处罚为后盾予以强制;(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在被告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有类似权力的官员不得再就被指控犯罪对其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在审判中没有作证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英美法系中的英国是广义沉默权的代表国家。另一种是狭义的沉默权,它是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刑事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大陆法系中的法、德等国家通常对沉默权采取这种理解。与英国法中的沉默权不同的是:(1)它不包括知情人或证人对于官员提问的拒绝回答权;(2)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官方的强制讯问行为,侧重于防止以剥夺嫌疑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方法进行讯问。两大法系对沉默权之所以存在上述差异,主要是由于两大法系中刑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同、沉默权与限制自白的证据能力的规则之间的关系不同及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关系不同造成的。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WP=48>人的沉默权,但是它明令禁止强制取供。然而,对于强制取得的口供能否作为起诉和审判的根据,法律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排斥这类证据的使用,从而使得禁止强制取供的规定未能得到有效的落实。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应当如实陈述还是享有沉默权,法学界的意见分歧较大,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显采纳了“否定说”的观点,保留了原法中关于“应当如实回答”以及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讯问程序的规定,只是由于庭审方式的改革,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讯问,由原来的以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为主改为以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为主;同时,一如既往地“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以,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实际上倒是有“如实回答”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讯问的义务。我国之所以如此,一是历史、文化方面的原因。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的尊严,规定沉默权就意味着允许个人对官方的追诉进行消极抵抗,以捍卫自己的尊严,因为根据这一权利,政府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诉的个人协助其实现惩罚犯罪的任务。而中国社会的传统特征是等级和身份,不存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问题,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比,个人根本不可能有什么尊严可言,有的只是官方强加的各种义务。二是政治、社会原因。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它在处理利益关系上的基本原则是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有效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当然是最重要的国家利益之一,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已经成为权力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国家追究犯罪的任务构成任何威胁。三是我国人口众多,治安压力太大。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旨在保<WP=49>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不直接威胁大多数社会成员“生存”的沉默权问题自然就更加次要了。沉默权本身是合理的,我国应当推行沉默权制度,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这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也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我国政府已经认同或者签署的国际公约或国际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有沉默权或者可以从中必然推导出沉默权的,至少有三个。我国既然在条约上签了字,就应当承担国际义务,在立法和司法中推行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制度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就不存在冲突,可以并存,并存的原则是:坦白应当从宽,沉默受到保护,抗拒依法从严,以便鼓励陈述(不论是坦白,还是辩解)、尊重沉默,惩罚抗拒。笔者认为,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应当遵循以下三条原则:一是立法的规定应当从沉默权是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对沉默权明确予以确认。二是要充分考虑我国的现有条件及其近期内的变化趋势,明确“沉默的权利”与“陈述的义务”之间的界限,是“权利”的,就要认真保障;是“义务”的,就要有保证其得到遵守的具体措施。三是要与已经对我国生效或即将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或其他国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保持一致,可以留有余地执行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国际标准。具体来说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应有以下内容:(一)修改《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二)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三)修改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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