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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客体,由于法律滞后性使得人工智能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都没有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但法律主体性的不适格不代表生成物不具有独创性,不应该以人工智能无法赋权而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在著作权法上有两种路径予以保护此种成果,其一,著作权路径,该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可被认定为作品,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有关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所有者或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判断问题上,应该以客观标准为主,同时辅之以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就是看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与现有作品在表达形式上具有可识别的差异性,将抄袭成果排除在外,同时适当参考主观标准,将人工智能进行“拟人化”处理,看成果是否具有“人工智能的性格”,将工具性的成果排除。所谓“人工智能的性格”就是指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的独立性以及创作结果上的不可控性和不可预测性,对于人工智能而言,创作过程越独立、创作结果越不可控和不可预测,则“人工智能的性格”越强,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也就越高,就越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二,邻接权路径,邻接权的保护力度与人工智能在内容生成上的低成本、高效率等特点相匹配,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成为邻接权客体,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以及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角度,可将邻接权赋予人工智能投资者。本文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保护进行了探讨,主体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人工智能与计算机衍生作品的不同及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的应用,同时分析了国外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情况,进一步阐述了保护此种成果的必要性以及特殊性。根据现有人工智能的应用来看,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计算机衍生作品,现有的人工智能从创作过程看具备独立性,从创作结果看具备不可控性以及不可预测性,与作为人类创作的辅助工具计算机完全不同,这也是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前提,否则作为人类创作工具直接按照人类作品判断独创性即可。人工智能在文学艺术领域的应用已经取得了很好的商业效果,有必要对此类利益进行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同时为了保持我国在人工智能产业的竞争优势,必须加快人工智能产业的立法步伐。人工智能的创作具有创作主体上的非自然人性、独创性认定的特殊性以及著作权法保护的特殊性等特征,因而与一般著作权法客体具有显著区别。第二部分就人工智能的著作权保护路径进行分析。首先探讨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在分析独创性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这一新型成果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即客观上要观察该生成物是否与现有作品具有可识别的差异性,同时也要考察人工智能在创作劳动成果过程中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以及创作结果上的不可控性和不可预测性。其次探讨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文认为将该著作权赋予其使用者是公平合理的。第三部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邻接权保护路径进行了分析。首先论证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成为邻接权客体,邻接权客体通常是不具有独创性的劳动成果,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独创性,完全可以成为邻接权客体,同时,人工智能在内容生成上的高效率、低成本等特点也与邻接权保护力度相适应。其次,本文认为将邻接权赋予人工智能的投资者是比较合适的,邻接权与科技相伴相生,人工智能生成物与邻接权具有天然的相容性,邻接权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而人工智能又是一个高投资产业,因而,将邻接权赋予人工智能投资者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