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人格权的双栖性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redredlo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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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人格权不仅栖身于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作为一项重要的私法权利而存在,而且栖身于以宪法为代表的公法,而这种栖身本身又直接约束了私法中的人格权,使其不再作为单纯的私权利而存在。公民人格权所表现出的这种“双栖性”不仅扩展了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明确了其与法规范的关系,并对其保护机制提出了不同层次的要求,从而构成了法律对公民人格权的全面保护。因此有必要研究公民人格权的这种双栖性,分层次地考察其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差异以及与此紧密联系的保护机制,有助于对人格权理论的完善建立、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促进公民人格权的全面保障和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 公民人格权栖身于公法,基本的缘由是出于滥用或怠用公权力的担忧,是针对公权力的设置和行使而存在的,目的是防止公权力对公民作为生存和发展的必需的基本权的侵犯。而公民人格权栖身于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宗旨是贯彻平等思想,对自然人进行抽象的分类,将其视为法律上平等的无差别的人,在认可其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所享有的必须的利益上,防范其他私法主体的侵犯。因此,单纯地依靠私法规范,无力解决公权力对公民人格权的侵犯,而公权力与私权利相比较,若不进行有效的法律防范,前者比后者更具有侵犯性。 基于双栖性,公民人格权的客体内容已经大大丰富,公民在公权力享有的人格利益与在私权利面前享有的人格利益才是构成公民人格权客体的完整内容。但二者在人格利益的内涵和价值取向上却是不同的。公民在公法上的人格权由于其是针对公权力的设置和行使而产生的,因此,其在人格利益的维护上更强调的是面对公权力时公民所享有的人身自由、人格平等和尊严。其中人身自由是基础,而人格平等与尊严已有被提升到核心地位的趋势。栖身于以民事规范为代表的私法规范的公民人格权,其人格利益虽然也由人身自由、人格平等和尊严等字样来表示,但这种人格利益则是与公民作为私法上独立主体的资格相联系,包括公民享有民事上的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义务主体也是私法上的主体。 公民人格权的双栖性不仅扩张了人格权的客体内容,而且这种双栖性本身又不避免地影响乃至改变了原本仅仅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格权,使其呈现出与单纯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性质和特征。论文从双栖性的角度出发,对公民人格权的母体性、不可放弃性、开放性等性质做了论证和分析,认为基于双栖性,私法领域中的人格权的客体是不可放弃的,即便是自愿让他人来支配自己的人格利益也是不允许的,违背了人格权栖身于公法的意旨。即双栖性使人格权具有不可放弃性,成为传统私法规则“意思自治”的例外。而基于公民人格权栖身于公法的目的,要求人格权的设置应当是开放性的。并且,因栖身于公法的人格权已经作为整个法律体系追求的目标,对私法规范产生约束力。具体体现在私法中公民人格权中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应该是开放式,而不能采取列举具体人格利益的方式来对公民的人格利益进行更改或限制。唯有如此,才能全面地保护公民人格权。结合中国民法实际状况,顺应人格权的双栖性,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提出就十分有必要了。 鉴于双栖性,从严格意义上讲,完整的公民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应当是由公私法的共同保护形成的,单纯地依靠私法不能解决公权力对人格权的侵犯问题。各种公私法规范依据自己不同的特性与保护对象而居于不同的层次。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人格权的保护明显地存在着宪法与普通法的保障层次,而后者更显著地受到重视,即对私法上的人格权的保护较公法上人格权的保护更为受到重视。就人格利益损害的金钱赔偿而言,后者无论是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上都明显地高于前者。这种保护机制的偏差与公民人格权的双栖性不相符合。论文提出了在现实的救济赔偿标准和精神赔偿方面立法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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