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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全球生态危机日趋严重,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将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理念融入刑法领域,以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刑罚手段是遏制环境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如何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惩治作用成为环境刑法中最引人关注的问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做了重大修改,引发了关于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一系列的争论。其中,争议最大的是本罪的罪过形式。本文立足于修正案的修正,将环境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作为研究对象,在引言中提出问题,并将文章分为三个部分,系统分析了环境犯罪的罪过形式及相关问题。文章的第一部分以两个典型案例提出问题,这两个看似行为人主观心态截然相反的真实案例,最终都依据第338条定罪处罚,那么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究竟是什么?紧接着阐明理论及实践中的三种学说,过失说、故意说和混合罪过说,并详细阐述了三种学说的主要依据及分歧点。此外,有学者主张应参照英美法系国家,引入严格责任办理污染环境案件,但学界和司法界对此争议较大。第二部分,针对三种学说的争议点,深入分析了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产生争议的原因,即立法变动与司法实践的原因,以及罪过形式的认定标准。其中,立法变动是产生这一系列分歧的客观原因,包括立法内容的变化和保护法益的变化;司法实践的原因主要包括同案不同判的判案现象,以及司法解释中同时包含危险犯和实害犯的现象。另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本罪罪过形式认定标准的认识不同。罪过形式的认定标准,包括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标准主要是对“法律有规定”的理解不同,包括明文规定说、实质规定说和文理规定说,三种学说各倾向于采纳不同的形式认定标准。实质的认定标准包括是否严重侵犯法益,是否存在对应的故意犯罪,以及是否符合谦抑性原则。第三部分,结合上述原因及认定标准,笔者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同意采纳故意说的观点,并分析了不同意过失说、混合罪过说及解释论的严格责任说的理由。笔者的观点是,污染环境罪符合故意的构成要件,将其罪过形式认定为故意,有利于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并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同时,同意在环境犯罪中探索适度地引入严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