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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作证适格性,指配偶在诉讼过程中出席法庭以证人身份作证的资格。在刑事诉讼中,配偶若被赋予作证适格性后便进入配偶是否可被强迫作证或享有特免权的探讨范畴。具备证人资格并负有作证义务的配偶可被强迫作证。配偶作证特免权,指配偶在符合法定情况时享有的拒绝出庭提供证言的权利。一般是为了不破坏现有婚姻。可被强迫作证与特免权相互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普通法系国家历史上曾存有“配偶无作证资格规则”。之后在英、美等国家该规则发生了质变,即出现配偶作证特免权规则。加拿大、澳大利亚的情况较为特殊。可概括为:第一,美国区分两种权利,不利配偶证言特权属于证人方配偶,婚内秘密交流特免权双方都享有;第二,英国仅有一种不利配偶证言特权,并赋予证人方配偶,但又要结合为控、辩、同案被告人作证而受到不同的强制性限制;第三,加拿大保留“配偶无作证资格规则”且由法官裁决,同时结合制定法上诸多例外的两种特权都仅属于证人方配偶;第四,澳大利亚的“可选式方法”1由法官对配偶的申请予以裁断,决定是否允许其行使特权,同时又存有无需裁断的法定例外。对于配偶作证特免权是否天然享有,相应地可划分为三种模式:即第一种英美的天然享有;第二种,加拿大的天然不享有,原则上是一种无资格的义务;第三种,即折中的澳大利亚式的天然享有配偶特免权的申请权,但是否能够行使还需要法官的个案裁断。上述国家实践中及学理上都已经倾向于缩减配偶特免权。至少严格解释其主体、适用范围,而且还有对特免权的诸多例外规定。不乏学者支持扩大特免权的例外情况甚至有废除之说。相比之下,澳大利亚的法官自由裁量的立法模式比较“接近保护家庭关系与避免证人困境、追求真实之衡平”。1同时,以澳大利亚为代表,对该规则适用时已经较过去灵活了许多。面对不同的案件,法官要运用有一定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完全一个模式的配偶特免权规定在普通法系几乎不存在了。我国历史上曾有“亲亲相容隐”的规定。但在现行司法框架下,基于中西方主流价值观念的差异、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普通法系中缩减特免权的忠告,现阶段不宜盲目确立普通法典型意义上的配偶作证特免权。但从长期发展的视野,尤其是为适应我国家庭结构的变迁和满足“和谐社会”建设的需要,作为根本改变“证人出庭率低”司法现状的一种尝试,在普通法系折中模式的启迪下,可以建立配偶申请、法官因“案”制宜的配偶间有限特免权。该特免权只限定在拒绝作不利配偶证言特权的范围,且权利主体严格限制为合法婚姻配偶。同时规定若干法定的例外情况。配偶为被告利益作证仍适用一般性规定,逐步建立强制其为被告利益作证制度。配偶反对同案被告为控方作证时原则上适用强制性作证的规定,但证言可能涉及对被告不利的内容时适用法官裁断方式行使配偶特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