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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四大商业银行中的国有股权属于金融类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的社会财产,对其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过程中的监督关乎社会公共利益。该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法律意义。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的四大商业银行经过国有专业银行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阶段,其中三家成功地改制成为国家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实现了股份上市。2003年,我国借鉴新加坡淡马锡国有投资公司机制设立了中国的国有投资公司即“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金融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代表,该公司通过向金融机构注资,以“公司治理公司”的思路参与金融机构的经营与监督。这种做法不仅改变了政府长期以来的过度行政干预,而且在银行业治理中引入了先进的公司制度。但是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导致多家监督主体分权,监督主体与出资主体混同,统一有效的监督实际上缺位等问题的出现。我国目前金融国有资产的监督体系还不完善,需要进一步进行法律规制。从四大商业银行中国有股权监督的法律关系分析,国有投资公司以全体人民的委托为依据,作为经营金融国有资产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机构发生市场行为,其间的二元法律关系理应需要第三方关系人进行监督,国有投资公司不可既参与交易又对自身行为进行监督。这种由三方主体参加的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既不仅是公法关系也不仅是私法关系,其本质属于公私混合法律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从经济法的视角在理论上厘清三者关系,在实践中正确处理三者关系具有明显的优势。深入讨论完善四大商业银行中的国有股权监督制度就是在研究金融国有资产的监督体制。金融国有资产的监督力量来自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两方面,本文建议在国务院中设立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专门负责对金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行政监管,由国家审计机关与会计师事务所和国有投资公司的内部监事会合力进行审计监督,并由社会舆论对金融机构披露信息进行监督,对其间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利用经济法保护金融国有资产,需要通过立法的手段架构出符合金融国有资产现状的监督制度,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