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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信息化时代,信息的总量不断扩大,信息的传递途径和方式越来越迅速和便捷。一方面,源源不断的信息极大地促进和刺激社会生产发展的同时,也不断地改善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生活理念和生活质量:足不出户而知晓天下大事,居室运筹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另一方面,铺天盖地的信息骚扰不仅严重影响着人们对社会生产和生活决策的准确判断,而且极大地干扰着人们安详平静的日常生活。因此,科学界定信息骚扰的认定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信息骚扰法律责任制度,无论对于信息的合法传播和合理利用之保护,还是对严厉禁止信息骚扰行为,以恢复一度因信息骚扰所打破了的人们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也正因为如此,诸如德国等世界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先进和完备的国家,近些年来纷纷将信息骚扰纳入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分别从信息骚扰的法律界定、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和适用除外等方面就如何调整信息骚扰行为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而综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迄今为止尚未对信息骚扰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鉴于此,本文以“论信息骚扰的社会危害和法律责任”作为选题,试图基于德国等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信息骚扰的先进经验的介绍和评析,就如何建立我国的信息骚扰法律责任制度展开探讨,企盼能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信息骚扰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全文除导语和结语外,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阐释信息骚扰的表现形式及社会危害。尽管信息骚扰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日益推陈出新,但最常见的信息骚扰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诸种:垃圾电子邮件;垃圾手机短信;网络弹出广告等网络垃圾;骚扰电话、传真等其他信息骚扰方式等。信息骚扰的社会危害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严重浪费信息资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危害市场竞争秩序,对市场竞争造成不良影响;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消费者健康生活方式。信息骚扰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的特征,造成的社会后果具有多样性。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信息骚扰的认定标准以及骚扰信息与正当信息的区别。就信息骚扰的认定标准而言,信息骚扰行为主体是市场经营者,是市场主体;经营者发送骚扰信息的行为是以商业为目的;经营者发送骚扰信息未经消费者事先请求或者同意;信息骚扰行为侵犯的客体具有复杂性的特征,造成的社会后果具有多样性。骚扰信息与正当信息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第三部分,主要论述防范信息骚扰的法律价值及社会现实意义。防范信息骚扰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公平、效率、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防范信息骚扰的社会现实意义则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它是国家行使经济职能的必然结果;它与科学发展观的精神相一致;它有利于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经济法倾斜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它有利于平衡社会利益分配,促进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发展;它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帮助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它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全面、协调、健康发展。第四部分,论述信息骚扰的法律防范与法律责任。信息骚扰的法律防范应当从如下方面着手:建立、完善关于信息骚扰的相关立法;加强个人信息的行政监管和通信市场的监管;推动统一的国际立法,加强国际合作。就信息骚扰的法律责任而言,必须严格、科学地界定信息骚扰法律责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科学、合理地配置信息骚扰的法律责任形式。信息骚扰的法律责任形式应当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外,还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骚扰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