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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设施理论可以从经济学、公共政策和宪法解释中获得支持。其经济学基础经历了价格理论的肯定、芝加哥学派的否定和后芝加哥学派的再肯定过程。关键设施理论有三种公共政策功能。第一,有助于管制改革;第二,有助于资源再分配;第三,有助于形成一国或者区域的统一市场。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关键设施理论可以在限制交易自由与保障基本人权之间取得平衡,也可以促进经济秩序的实现。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Terminal R Ass’n案,为关键设施理论设定了其适用场景。美联社案对联合行为与单一行为的区分、Otter Tail案与MCI案中的管制因素、以及Aspen案的特殊意图考量,都为关键设施理论诸要件的完善提供了智识基础。秩序自由主义以及欧盟内部一体化目标,为关键设施理论在欧盟的勃兴奠定了基础。除了管制行业外,拒绝向下游竞争者提供关键设施是否构成滥用支配地位,需要考察是否有拒绝供应行为;被诉企业是否在上游市场中有支配地位;被要求接入的产品是否是希望在下游市场竞争的企业所必不可少的;拒绝接入是否会导致排除下游市场的有效竞争;拒绝供应是否具有客观理由。将应用与基础设施二分的基础设施理论引入关键设施理论后,相应的增加了基础设施测试,以体现了两个政策偏好。第一,减少拒绝接入完全商业性质的基础设施的反垄断责任;第二,潜在地增加拒绝接入混合型基础设施的反垄断责任。我国反垄断法意欲促进市场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福利、保护公平竞争,以及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但是,从实践关键设施理论的角度来讲,减少对于公平性的关注、并向消费者福利倾斜,是符合理论内在逻辑的。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纳入关键设施理论,需要对分析框架进行调整。新框架提高了竞争执法机构和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的证明责任。适用关键设施理论涉及救济或者行政处罚问题。在反垄断承诺制度下,被认定为实施了拒绝对手接入关键设施的支配地位者,只需满足一次性接入要求,就可能使执法机构终止调查。在反垄断法律责任下,要求企业提供普遍的“合理和无歧视”接入服务将会引发巨大的监督成本。除非有管制机构的监督,或者是仲裁庭仲裁纠纷。欧委会积极的将简化的关键设施理论适用到管制行业,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我国当前正处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赋予竞争执法机构以权力,对之前处于管制、目前竞争尚不充分的基础设施持有人适用强制接入,或者对管制法没有明确规定接入条件的行业,适用关键设施理论,是可以促进竞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