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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受贿方的“公权”与行贿方的“私利”之间形成一种“以私利亵渎公权”的关联性,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以出卖公共权力捞取个体利益,相对方以交付非法利益“购买”公共权力为其个体谋取利益,上述过程俗称“权钱交易”。在贿赂犯罪中,不管是典型的受贿罪和行贿罪,还是非典型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贯穿于这些罪名的共同点是其背后都围绕着“权钱交易”展开,只不过由于进行“权钱交易”的主体不同、方式不同、对象不同,从而细分出目前贿赂犯罪的种种罪名。可以说“权钱交易”不单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所有贿赂犯罪的应有之意。总体来说,“权钱交易”的关联性特征对于贿赂犯罪认定有两方面作用:第一、对外部方面,可以将刑法分则第八章中的贿赂类犯罪与刑法分则其它章节的罪名区别开来;第二、对内部方面,可以清楚的界定刑法分则第八章中贿赂犯罪的各个罪名,通过分析客观事实中“权钱交易”的具体形态从而准确把握定罪量刑。所谓行使职权与收受财物之间的时间性,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行贿人给予财物)之间的时间关联性。贿赂犯罪是围绕“权钱交易”展开的,在“权钱交易”的过程中必定伴随着行受贿双方对于“权钱交易”目的的认识,即受贿方明知所收受的财物是源自自已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行贿方明知自己给予对方财物是希望对方利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相应利益。所谓行使职权与收受财物之间的对应性,是指受贿方收受财物是基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行贿方之所以要给予财物也是基于为了获取国家公权力为其带来的利益。贿赂犯罪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腐败犯罪,但是在社会生活中,用来进行利益交换的除了现金物品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非财产性利益,毋庸置疑,该种形式的利益交换同样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换性及国家廉政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