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催收非法债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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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一方面是总结扫黑除恶斗争经验,立法回应实践的结果,另一方面是积极主义刑法观的体现。《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予以犯罪化,填补了立法空白。本罪作为新设罪名,在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分为四部分,通过对该罪进行剖析,以期为准确理解、适用本罪提供帮助。第一部分,催收非法债务罪概述。主要分析本罪概念、立法背景及立法过程。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指采用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通过论述非法催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现有刑法体系中的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难以有效规制,阐明其立法背景。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一审稿)、(二审稿)中关于本罪罪状表述的不同,比如,“以此为业”“情节严重”等内容的增删,来探究立法态度、立法原意,为本罪的适用提供借鉴。第二部分,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的评析。首先,分析本罪的客体。本罪的客体是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兼有的复杂客体。其次,分析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催收的对象仅为非法债务,合法债务不在本罪规制范围内,非法债务的类型及属性是关键之处,影响本罪的适用范围,此外,每种行为手段的具体表现同样需要重点分析。再次,分析本罪的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最后,分析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针对的是非法债务,例如,高利贷、赌债等,债务虽非法,但真实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因此债务人催收时,其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部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认定。该部分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情节严重”的分析,本罪中的行为手段与其他犯罪中的行为手段存在重合,可以参考其他犯罪中行为手段“情节严重”的规定,同时结合司法案例,对“情节严重”进行综合判定;受“于欢案”的启发,对非法催收行为防卫问题的研究,从而划清罪与非罪的界线。另一方面是辨析本罪与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可能存在竞合关系的相似罪名的关系。第四部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通过分析研究,本罪条文中仅列举三种行为手段,虽采用列举的立法技术,使刑法条文清晰、明确,但缺乏兜底项,致使本罪列举的行为手段难以完全涵盖实践中多变的催收行为,进而难以充分发挥本罪的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在三种行为手段后增加一项兜底条款即“以其他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的”,以便拓宽本罪打击范围,保证本罪条文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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