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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规范伦理学的代表,康德的普遍性原则被认为是实践理性的首要原则。康德通过其先天学说和责任伦理学说为普遍性伦理奠定了形而上的基础,并开启了道德学说义务论的视角;不同于功利主义和心理主义分别以效果和情感来评价道德行为价值,康德将这一切付诸人的责任。他强调道德实践是出于人对责任的尊重才显示出其行为价值,并且这种责任是以一种普遍的视角体现出来的,并不只是日常生活中的表面约束,而是经由对内在人性以及意志和理性的特征的分析,最终被置于形而上学基础之上的。康德的自主性概念因为强调形而上的责任从而达到纯形式主义的顶端,被黑格尔称为“抽象普遍主义”。康德的先验主义探讨包括道德知识在内的人类知识何以可能的问题,让哲学问题从对“物的分析”进入到了“意识分析”,这仿佛是一条路途的两端;而进入到现代之后,哲学家们开始关注连通两端的路途——语言。同康德一样,哈贝马斯希望在缓和现代性背景下“是”与“应当”的紧张关系中追求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他深知只有通过建基在语用的施为性意义基础上的商谈,即所有理性存在者普遍同意的程序主义道德观才能奠定道德原则一般化的基础。商谈的框架在保证价值非特殊化的情况下并不能对规范的属我应用进行担保,于是,商谈理论通过在已有的奠基于“显表原则”的共同生活世界背景下,于规范应用情景中证成普遍规范,并在实践过程中拓展道德认知内涵,建立符合社会的理性同一性和道德主体的自我理解同一性。据此,贡特尔提出了规范的适当性问题,主张将规范的证成性与适用性问题区分开来,前者对规范进行普遍化的证立,而后者则只关注规范在具体情境中的应用的适当问题。哈贝马斯和贡特尔都认为法律作为现代稳定行为期待的工具,在规范的适当性论辩中起到调节器的作用,法律能在规范无法穷尽所有知识和情境的情况下灵活地适用于不同情境,在主体间视角下的法律的适用性商谈也体现了法律作为规范的适当性。在哈贝马斯看来,法律作为规范指向一个二元的分裂,即理论的有效性和适用的有效性,规范的适用性商谈成了道德普遍化的落脚点。普遍性原则强调遵循规范的后果,即在计算—规范生效的同时将所有人的利益都包含在内,在这个功利主义的面向上,商谈原则为规范注入了适用性商谈的内容,强调规范在具体情境中的适用效果和规范适用视角实质上的公正性问题,从而与道德普遍化的理想遥相呼应,哈贝马斯认为法律可以作为规范有效性重构理论中理想化结构的运行场域,法律中的确定性和正确性问题的阐发对于道德普遍化原则具有重要的范导意义,规范适用性商谈也就意味着开放性原则的填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