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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社会腐败现象,这种钱权交易的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现行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新中国立法上首次对斡旋受贿加以规定,也正是因为斡旋受贿行为的特殊性,导致它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很多问题,目前学术界对于斡旋受贿行为中相关问题的争论也十分激烈,很多到现在都没有定论。如果能在广泛深入探讨与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给予深刻提示,并提出合理的建议,以之引起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部门的重视,并用以指导司法实践,必将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第一章探讨了斡旋受贿应独立成罪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应然和实然角度进行分析,就实然层面来看,我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不宜理解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就应然层面上,斡旋受贿行为应当独立成罪。
第二章分析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该部分依次分析了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该部分首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以及本罪的主体是否应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其次,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斡旋受贿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次要客体是公务活动的公正性。在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只有直接故以才能构成斡旋受贿罪,而在客观方面,主要是关于职务要件和利益要件的分析。
第三章是斡旋受贿罪的认定及相关问题的探讨。本章首先分析了斡旋受贿罪的犯罪形态,紧接着将斡旋受贿与相近罪名进行区别,最后分析了斡旋受贿中请托人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