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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保护,特别是对中小投资者保护是发达资本市场建设的关键因素。在全球一体化、国家间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系统、完善、高效的投资者保护体系已经成为各国资本市场竞争的有力手段,因此,各国在投资者保护制度建设、监管实践和司法救济等方面都十分重视,并不断探索符合本国体系建设需要、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其中,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机构专门用于在证券公司财政困难导致支付不能的情况下对其客户的损失进行补偿,成为证券市场支付危机下维护证券市场信心的重要手段。这种事后补偿式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自上世纪70年代在加拿大、美国建立以来,在投资者信心,维护证券市场持续运行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各国纷纷效仿。当然,由于各国证券市场发展的阶段和监管模式各不相同,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机构的主体属性和职能安排方面也不完全相同。2005年,我国借鉴美国经验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专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该公司的建立与美国保护基金应对已经产生的证券公司大批倒闭导致的规模性支付危机的背景类似,其功能设置也集中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阶段中的债权收购,即基金补偿功能。加上我国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理、包括破产程序中采取的行政主导态度,基金公司的补偿功能主要局限于债权收购资金的支付。2008年,我国已完成了集中性治理证券市场,清理了大批问题券商,行业性倒闭破产危机不再是损害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主要原因。完善证券公司的风险治理、保护投资者在证券投资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成为今后很长一段时间证券投资者保护体系所要重点研究和实践的课题。本文从基金偿付功能的完善和投资者保护功能的拓展两个方面对于新时期下基金公司在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作用发挥进行了探讨和建议。在基金偿付功能的完善方面,由于基金偿付只适用于证券公司部分客户且只进行部分偿付,因此即使在基金偿付制度下,投资者的利益仍然遭受损失。实现投资者利益的更大程度的保护,基金公司应当在保护基金维护方面、证券公司风险发现、防范和介入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鉴于我国目前监管部门因利益冲突原因在投资者利益保护方面存在激励不足和救济限制问题、证券市场创新改革过程中投资者主要风险的变化,基金公司应当在偿付功能之外对投资者保护进行更多尝试,利用基金公司的资源拓展投资者保护功能,在投资者教育、金融产品风险提示、投资者权利救济、投资者保护法律制度完善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投资者保护任重而道远,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变化要求投资者保护机构因势而变,只有不断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才能实现有效地投资者保护,为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提供基础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