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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制度是保险法中最重要的制度,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又是保险合同解除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因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并使保险人确实与之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产生的保险人的解除权。为了维护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各国保险立法越来越强调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产生的解除权加以限制,主要表现就在于对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成立的主观和客观条件进行严格的界定。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合同解除权,其行使和消灭都因保险合同的特性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除权的特征。因此,本文旨在通过对些问题进行详细论述,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与实践中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成立与行使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基本理论。首先从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入手,结合民法上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概念界定,对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合同解除权作出准确的界定,即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应仅指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上所规定的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诸多情形进行分析后发现,符合事实上保险合同解除情形的仅为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得解除合同的情形,即保险人得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经历了从“无效主义”到“解除主义”的演进过程。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演进也随着告知义务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宽松到严格的发展过程。在无限告知义务时期,法律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课以非常严厉的后果,即不论投保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论保险标的是否确实影响到保险事故的发生,只要投保人未为告知,保险人都可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权的行使问题。在有限告知义务时期,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以保险人提供的询问表中的内容为限,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全部内容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投保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是实质上并不重要的事项,即使投保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但只要其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属于询问表中的内容,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因而,这一时期保险人的解除权较为宽松。在“放宽”告知义务时期,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一个“理性人”所认为的重要事实,而非一般事实。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只能是投保人故意或过失地不告知或不实告知重要事实,且已确实诱导保险人作出相关承保决定。即对保险人解除合同规定了较严格的主客观条件。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最大诚信原则、附合合同理论及对价平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对象从最初单纯约束投保人发展为同时也强调对保险人的约束,即最大诚信原则不仅要求投保人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否则保险人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还要求保险人不得恶意抗辩,即有关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的规定。因此,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出于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我国保险法上有必要确立弃权与禁反言制度来限制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一方,其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更应受到严格限制。对价平衡原则是保险交易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之间应当具有对价平衡性,若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告知重要事实,并诱使保险人承保或以较低费率承保的,则保险人实际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之间就不具有对价平衡了,这对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保险人得解除保险合同。第二章即为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本章区分保险事故发生前与保险事故发生后分别论述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同时具备客观条件与主观条件。客观条件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重要事实。判断何为重要事实即为判断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客观条件是否得以成立的核心内容。保险法上的重要事实主要由两个要素构成,即主体要素和关系要素。所谓主体要素,是指应当以谨慎保险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重要事实。谨慎保险人标准是一个客观拟制的标准,是指与当时保险市场上其他一般同类保险人具有相同知识水平和承保经验的保险人。因而,足以影响当时保险市场上一般同类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才构成重要事实。所谓关系要素,包括“影响”与“诱因”,即对于一个谨慎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或以较低费率承保有决定性影响,并确实诱使保险人作出了接受承保或以较低费率承保决定的事实才构成重要事实。主观条件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重要事实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保险人在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或不实告知时可解除合同是各国保险立法的共识,但对于投保人主观上为一般过失时保险人是否可解除合同各国立法并不一致。投保人主观上为一般过失而未告知或不实告知也是导致保险人作出错误判断的原因,因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因投保人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投保人按照已缴纳保费与若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应缴纳保费的比例增加保险费以维持合同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成立条件主要在于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问题主要有非因果关系模式、因果关系模式与比例原则模式三种立法模式。非因果关系模式应当在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时适用,即若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无论其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得解除合同。因果关系模式应当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适用,即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只有在其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得解除合同,若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仍应对投保人为全额保险金给付。比例原则模式应在投保人因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时适用,即若投保人因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应当按照实际缴付的保险费与若如实告知后应缴付的保险费的比例减少保险金给付。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是保险标的根本不具可保性的有关事实,且保险人能够证明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因某些排除事由而不得成立。一是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二是投保人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重要事实是其无须告知的事实,主要包括从事实中作出的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或保证的事实及降低风险的事实;三是保险人放弃要求投保人告知重要事实,即保险人放弃要求投保人告知重要事实,或放弃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资料。第三章论述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应当为保险人,保险人是当然的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主体。由于保险人应是具有相当资产规模的保险公司,因而确定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实际上是判断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保险人的雇员以及保险代理人是否可为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虽然保险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应当视为法人本身的行为,但法定代表人本身一般并不直接从事具体业务,因而其不得作为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保险人的雇员只有在保险人明确授予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并通过一定形式使第三人知晓其有解除权时才得成为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保险人的总代理人得为解除权的行使主体,而招揽代理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就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象来看,在投保人通过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若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象为其法定代理人,若投保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被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及有关保险合同具体情况时得成为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对象。投保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当向其继承人行使解除权,但是若其继承人为数人时,在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全体继承人作出。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原则上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人时起即发生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由于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合同还未成立生效,因而,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不得行使解除权。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是否得行使解除权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应迟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由于保险责任期间并未开始,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若保险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某一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就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提前到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因而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有违反告知义务情形时,保险人也得行使解除权。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知悉有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情形时,也得行使解除权。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效果主要有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和保险费的返还两个方面。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保险人应当承担何种保险责任,则要通过考察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告知或不实告知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来加以确定。若投保人因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论未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得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是对投保人主观故意的惩罚。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返还给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有未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得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未告知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若投保人因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也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返还给投保人。在投保人故意未告知或不实告知重要事实时,产生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保险人撤销权的竞合。对于这两种权利的竞合,应当采取“并存适用说”,即因为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主观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都不相同,互有对方所不具备之要件,是各自独立的制度,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择。第四章是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消灭原因。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也是形成权,因而也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不可抗辩条款是寿险合同特有的消灭原因,其产生根源在于人寿保险的特性和功能及保险业发展的需要。不可抗辩条款具有法律强制适用的性质,即使保险人并未将该条款纳入保险合同内容,法律也强制使该条款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具有适用的普遍性。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意旨在于预防保险人的道德危险,督促保险人履行义务,以及保障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从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险种来看,其应适用于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时间范围来看,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时问期限应当自保单签发之日开始起算,即自保单签发之日起两年内保险人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即消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也应受到一定限制,即关于承保范围或除外责任条款的争议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被保险人的严重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自始无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被保险人未履行某些义务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应仅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不应规定在保险合同总则中,且我国保险法上应当增加限制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相关内容。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也是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消灭的重要原因。保险法中的弃权与一般合同法中的弃权并无本质区别,也应具有弃权概念的基本要素。保险人弃权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主观要件是保险人知晓有关事实与权利,客观要件是保险人有明确的行为表示弃权。就主观要件来看,保险人主观上应为故意,即是已经知道有关事实和权利,是明知其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或为其他抗辩而不为。保险人对有关事实和权利的知晓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即保险人自己知晓与保险代理人的知晓,且其知晓内容应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的知晓。就客观要件来看,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必须是明确的,明确的弃权行为可以是明示行为,也可以是默示行为,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保险人仍接受保险费、签发保单的,即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应受到一定限制,即对保险人弃权行为的限制表现在公共利益的限制、关于事实的限制、保障范围的限制、保单条款的限制等。禁止反言也应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即保险人的知晓及被保险人的信赖与损害。即保险人的言行使理性的被保险人从外观上就能够判断保险人知晓自己有解除权或其他抗辩事由的存在,则被保险人的信赖是合理的。仅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言行的信赖是不够的,还必须是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人言行的信赖而作出了有关行为,且如果允许保险人撤回先前作出的言行,将会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害。发生禁止反言的通常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在保险单中有不实陈述、条件或保证之违反等可解除合同的事由,而仍然交付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保险代理人故意对伪造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回答,且被保险人并不知晓的;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份或职业作出错误的分类,而被保险人并不知道或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我国保险法上应当确立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由于弃权与禁止反言二者之间关系密切,都是对保险人解除权或抗辩权的限制,其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因而,建立统一的弃权制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在具体的制度设置上只需借鉴相关的规则,而不必标明具体是“弃权”还是“禁止反言”。在保险弃权的适用范围和保险弃权的限制方面应当借鉴英美保险立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