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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对人类可持续发展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态环境问题愈发严峻。环境保护不力有诸多方面的因素,其中在刑法层面未能提供有效制度供给是重要原因。事实上,污染环境入罪在1997年的《刑法》中就已实现。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污染环境罪的罪名罪状均发生了改变。罪名从重大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标准也有所降低。然而,罪名的改变和犯罪构成标准的降低并未实现有效解决污染环境犯罪问题的目标。刑事制裁是刑法保护法益、实现刑法目的的重要手段,刑事制裁体系的构建关系着刑法功能能否有效发挥。污染环境罪相关规定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在治理污染环境犯罪方面未能取得理想效果,其关键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制裁体系的设置未能跟上时代发展步伐,无法满足环境法益保护的需求。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是实现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方式所组成的系统。我国《刑法》自设置污染环境罪起二十余年间,未对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配置作任何调整。直到202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配置进行了调整,在原来两个刑度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刑度,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调整可以说是对生态环境法益重要性提升课题的回应,对污染环境罪治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以刑罚为主的刑事制裁体系,或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主的刑罚处罚方式并不能很有效的治理污染环境罪。在生态法益独立地位提升,解决生态环境问题刻不容缓的背景下,有必要对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的配置进行调整,使其更具针对性且更有效的治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本文的最终任务是在分析我国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上,深入分析问题背后的理论根据,以及刑事制裁体系发展的应然趋势,最终提出完善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制裁体系的建议。全文除第一章为导论以外,有六章内容。第二章提出我国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存在的问题。本章是对我国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制裁等相关概念进行概述,为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研究奠定概念基础。强调刑事制裁是由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式共同组成的实现刑事责任的体系。本章对我国古代到近代再到当前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制裁体系进行了梳理。在梳理过程中可知,我国对污染环境行为进行制裁的做法由来已久,且“变”是我国污染环境制裁体系发展的主题。随着人们对环境重要性认识的加深,对污染环境行为处罚的力度和范围也在加大。因此,在当前刑事制裁体系不能满足治理污染环境犯罪的需求的背景下,应当适时对其作出相应调整。基于此,本章就我国当前污染环境犯罪制裁的现状从规范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进行描述,并得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制裁体系存在刑罚立法观念落后、刑罚立法明确性和刑罚个别化不足、刑罚配置不合理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薄弱四个方面的不足。第三章是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从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的理论基础和外国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制裁经验两个方面着手,从刑罚正当性理论发展趋势出发,分析得出传统以预防和报应为主的刑事制裁体系无法满足现实中被损法益救济的需求。这也是当前刑罚正当性理论注重加强刑事制裁体系恢复被损法益功能的根本原因。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是根据一定的理念或正当性根据设置的,刑罚正当性根据不再仅关注刑罚的预防和威慑功能,而开始关注被害人被损利益或被损法益的恢复,因此刑罚设置应当更新理念,注重被损法益的恢复。同时由刑罚正当性理论发展衍生出来的法益恢复理论和恢复性司法理论也支持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应当关注被损法益的恢复。实践中,国外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的设计和运行正是刑罚正当性理论发展趋势的现实印证,同时也为我国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的完善提供借鉴。第四章是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制裁体系的应然样态。在我国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根据刑罚正当化理论的发展,借鉴顺应刑罚正当化理论发展趋势的国外相关经验,得出我国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制裁体系的应然样态。首先厘清我国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所保护的生态环境法益是具有生态学意义的,且与人类生存发展相关的法益,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和重要性。进而治理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制裁体系应当顺应理论发展中恢复法益的趋势以及保护生态环境法益的现实需求,优化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制裁体系。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优化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配置;二是建立健全符合污染环境犯罪特点的非刑罚处罚体系;三是处理好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之间的衔接关系。第五章是对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的重要内容刑罚应当如何优化提出建议。污染环境罪刑罚配置应当遵循“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尊重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特点。具体而言,主要对自由刑和罚金刑的配置进行优化。就自由刑而言,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一个刑度同时提升了自由刑的最高刑期,但对新增加的刑度的适用设置了诸多条件。鉴于污染环境罪所保护法益的重要性提升,应当结合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特点对自由刑作出相应的调整。就罚金刑而言,针对污染环境罪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应当确定罚金刑的限额、区分单位犯罪主体和个人犯罪主体、丰富罚金刑适用方式。同时,本章还试探性的讨论了资格刑在污染环境罪刑罚中的适用空间,提出应当在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中引入资格刑。第六章构建符合污染环境罪特点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体系。非刑罚处罚措施作为刑罚的相对概念,对刑罚功能起到补足作用。刑罚的主要作用是预防和威慑犯罪,对于恢复被损法益的要求则难以满足。要发挥刑事制裁恢复法益的功能,非刑罚处罚措施是重要的途径。对犯罪人处以修复生态环境的处罚作为非刑罚性的处罚措施,既满足污染环境罪的治理需求,又顺应刑事制裁体系发展的应然趋势。为了解决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恢复被损生态法益的问题,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引入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体系显得尤为必要。第七章主要讨论如何处理污染环境罪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之间的衔接关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在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同时大多数情况下会带来人身或财产损害。这种由刑事犯罪行为同时引发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现象容易引起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交叉的结果。尤其是在污染环境犯罪中,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修复生态环境同附带民事诉讼或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生态损害赔偿在内容上存在交叉之处。因此有必要厘清民事制裁同刑事制裁之间的界限,明确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又由于污染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使得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具有较高的相似性,进而使得二者的后果,即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存在交叉或重合之处。然而,二者在侵害法益方面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有必要厘定二者之间的界限,完善环境的行政性执法同环境的刑事性司法二者间的衔接机制,充分发挥各自在治理污染环境行为方面的功能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