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遗嘱监护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目前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已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而我国目前的遗嘱监护制度仍停留在《民法总则》的一条立法规定,并未建成一套完善的监护体系。因此,提出完善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的立法建议显得尤为重要。遗嘱监护制度虽然起源很早,但是各国立法对其概念的界定不尽相同,我国遗嘱监护主要是指父母通过遗嘱为子女指定监护人,承接父母监护职责的行为。与法定监护不同,遗嘱监护的性质主要体现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在实践中订立遗嘱、指定监护人不仅要遵循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原则,还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察我国遗嘱监护立法,存在监护人范围不明、监护人权利缺失、被监护人范围模糊、遗嘱监护的生效要件缺失、遗嘱监护的效力不明与对遗嘱监护的监督欠缺等问题。考察国外遗嘱监护制度立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遗嘱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都在遗嘱监护运用中介入国家公权力。通过运用历史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与比较分析法,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借鉴域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我国遗嘱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明确监护人的范围、确定监护人的权利、明确被监护人的范围、完备遗嘱监护的生效要件、确立遗嘱监护的优先效力,以及强化对遗嘱监护的监督。只有解决遗嘱监护立法不足的弊端,才能够指导实践,将制度合理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