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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学技术发展,整个船舶制造业、国际航运业正在经历船舶无人化、航运业智能化的变革。近年来,无人自主船舶技术或无人半自主船舶技术取得了重大进展。海上无人船舶因其有利于提升航运安全、促进环境保护、减少运输成本的优势,得到世界各国以及国际航运业的支持。可见,海上无人船舶的商业化运营已然成为大势所趋,且会在不久的将来成为可能。相较于技术的稳步推进,海上无人船舶在法律适用以及风险规制方面却处于空白状态。海上保险作为分散风险、弥补损失的有效机制,对于海上无人船舶船东的保障以及鼓励无人船发展与推广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当前,各国均没有制定专门适用于海上无人船舶的船舶保险条款。据此,本文欲对海上无人船舶保险条款的制定进行研究。由于海上无人船舶与传统配员船舶在本质上相同,本文将以现有船舶保险条款为基础,梳理海上无人船舶与现有条款存在的不适应之处,并据此提出制定建议。全文共分为五个章节来展开论述。第一章主要是对海上无人船舶的概念以及海上无人船舶保险条款制定的必要性进行概述。因海上无人船舶是一种新型船舶,与传统配员船舶具有很大差异,所以本章通过对海上无人船舶的定义、分类以及在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中的定位进行介绍,以达到对该类船舶的全面认知。在现有以配员船舶为制定依据的海事海商法律制度以及海事类公约中,海上无人船舶的法律地位模糊。通过分析国际海事公约与各国国内法中船舶的定义,海上无人船舶能够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被认定为“船舶”。此外,本章还探讨了海上无人船舶保险条款制定的必要性。主要在于海上无人船舶当前缺乏风险规制,海上保险条款具有准立法的属性,且现有船舶保险条款与海上无人船舶特征存在矛盾与不适应,因此制定海上无人船舶保险条款刻不容缓。而面临紧迫制定需求的主要包括船舶适航条款、承保风险条款与碰撞责任条款。第二章主要是以现有海上船舶保险中的船舶适航条款为基础,对海上无人船舶适航条款进行探讨,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是从船舶适航条款的内涵以及违反船舶适航条款的法律后果两方面对现有船舶适航条款进行基本解读。船舶适航条款虽在各国的规定中具有不同的形式,但其均要求被保险人严格履行船舶适航义务,否则保险人不承担因违反该条款产生的损失。而“适当的船舶配员”是配员船舶适航标准中的重要内容。第二节内容则分析了海上无人船舶关于“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特殊性。具体从现有规定缺乏船舶配员数量的明确要求,岸基操控人员、自动化系统以及感应设备对船长船员协助船舶安全航行职能的替代等方面展开,得出海上无人船舶的适航条款可以取消船上必须配有船员的要求。第三节则对海上无人船舶的适航内容进行梳理,作为船东的被保险人应当坚持船舶适航标准相对性的原则,注重岸基操控人员的配备以及对船上系统与设备的维护与检修义务。第三章主要是在现有海上船舶保险中承保风险条款的基础上,探讨海上无人船舶的承保风险条款。海上无人船舶除面临现有风险外,更多面临网络迟延、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劫持船舶的网络风险。通过将上述三类网络风险与现有的海上风险、殷琪玛瑞条款以及海盗风险进行对比分析,得出网络迟延可通过解释纳入海上风险范畴,黑客攻击劫持船舶可通过扩大解释海盗行为的方式纳入海盗风险,而计算机病毒风险需通过增加承保风险的方式进行承保。第四章主要是在现有海上船舶保险中碰撞责任条款的基础上,探讨海上无人船舶的碰撞责任条款。碰撞责任条款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因船舶碰撞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过失侵权责任、替代责任的属性。海上无人船舶自主航行系统固有缺陷导致的船舶碰撞中因引入了产品责任,而对过失侵权责任与替代责任原则产生了动摇与弱化。通过解释,船东在上述情形中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具体确定碰撞责任的过程中,又因责任基础不一致而产生责任分配难题。此外,海上无人船舶对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的确定也会产生影响。因此,海上无人船舶的碰撞责任条款需要根据新情况,在原有碰撞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加以修改。第五章主要是在前面章节结论的基础上,对我国海上无人船舶保险条款的制定提出建议。一方面,我国没有专门的海上保险法,《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保险关系的法律依据,面对海上无人船舶的出现应当适时作出修改,包括纳入海上无人船舶这一船舶类型以及引入岸基操控人员这一新兴海事主体。另一方面,根据第二、三、四章的分析与结论,在我国现行的船舶保险条款标准文本的基础上,对船舶适航条款、承保风险条款以及碰撞责任条款的制定提出建议。